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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西横县新福镇塘孔村经联社、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横县新福镇塘孔村经联社,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横县林业局,龙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横县新福镇塘孔村经联社。代表人:覃有湖,主任。讼代理人:覃子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黎有亮,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林照耀,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昌,横县林业局职工。原审被告:龙飞。上诉人广西横县新福镇塘孔村经联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林业推广中心)、横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原审被告龙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子高、被上诉人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海、孙业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经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无需龙飞支付租金52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请求林业推广中心和林业局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10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请求林业局拍卖林木所得款项95万元和林业局已领取的黎钦新修铁路补偿费28408.8元,共978408.8元用来折抵我方经济损失210万元;4、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六项。事实和理由:林业推广中心提交的证据:2010年12月30日经联社时任主任覃子登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伪造的,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是错误的:1、林业推广中心提交《收条》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被法庭采纳。2、龙飞作为广西横县西津林场(以下简称西津林场)的经营者,在之前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一直坚持承认其于2008年1月份一次性缴纳给我方六年的承包金共54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交过承包金,从未提及过《收条》中交纳2011年至2013年山地租金的事实,作为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不可能不知道其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3、该《收条》上写的是“西津林场甘燕交来2011年至2013年山地租金”,但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并没有提供委托授权书等证据证明甘燕交租金的行为系受西津林场委托进行的,因此甘燕在未取得西津林场授权情况下,交纳山地租金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4、林业推广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27:横县林业局上报文件横报﹝2015﹞149号中,林业局明确写明“合同已于2010年4月1日到期,至今逾期并欠交5年承包金。”,文件中陈述的内容与该《收条》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该《收条》是虚假的不应当被法院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收条》做出判决是错误的,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应连带赔偿我方自2010年1月至今630亩林地的经济损失210万元,计算方式为:按林业局于2015年11月2日拍卖该案205.8亩最低标底72.5万元÷205.8亩×630亩=210万元。被上诉人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共同答辩称:1、我方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我方是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权利,不存在给经联社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经联社请求我方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2、经联社要求我方返还拍卖款不符合事实,我方所得的林木款是我方承包期间的经营所得,林木在双方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才拍卖的,所以是我方的合法收入,不存在返还问题,该林木是我方经营管理多年所得的收益。3、关于黎钦新修铁路补偿费28408.8元,黎钦新修铁路的征地费经联社已经取得,我方领取的只是林木的补偿费,修铁路的时候砍伐了我方的林木,我方得到的是地上附着物的经济补偿,林木是我方种植经营的,因此该经济补偿应该由我方领取。原审被告龙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经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龙飞、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共同赔偿经联社的经济损失210万元,即违法侵占使用630亩林地6-8年(从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致使经联社无分文收入及少采伐出卖了一批6-8年树龄速生桉的收入。二、判决林业局把于2015年11月2日违法拍卖630亩速丰桉中的205.8亩,拍卖成交价95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去新福镇国土所领取属于经联社征地“三费”,2013年黎钦新修铁路征收用毁坏林木、林地一次性补偿费28408.8元,共计978408.8元违法所得归还经联社用来抵折2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三、判决龙飞、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法院以后需要的评估费、勘测费、拍卖佣金及经联社为该案所支出的车船费、旅差费等开支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飞(因犯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11月起被关押在黎塘监狱,现仍在服刑中)经营西津林场(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21日成立,2012年4月26日被横县工商局注销)。2005年1月28日,经联社(甲方)与广西横县西津林场(乙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630亩适宜种植林木的林地使用权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1年,即从2005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8日止。承包费每年9000元,采用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龙飞以西津林场的名义向经联社交纳了2005年至2011年六年的承包金共54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时任主任覃子登写下《收条》并在落款处盖有经联社的印章,载明收到西津林场交来的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共27000元,该收条在(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案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2005年3月3日,西津林场(甲方)与林业推广中心(乙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630亩林地,期限为5年,从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乙方所种植的林木等地上种植物及固定设施,无偿交由甲方处理。合同签订后,林业推广中心一次性支付五年的承包金共47250元并进场种植林木。经联社于2014年7月9日向龙飞发出《终止林地承包合同通知书》,龙飞于当天签收了该终止合同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经联社将龙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7月9日解除,由经联社收回承包林地使用权及林地上的林木。诉讼中,林业推广中心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决630亩林木所有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及龙飞与林业推广中心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龙飞2011年后未交承包金,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最后判决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7月9日解除,及630亩地上林木归林业推广中心所有,并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由林业推广中心自行处理完毕,并将林地返还经联社。之后,经联社不服,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联社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经联社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18日,林业局在新福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领取了青苗补偿费用28408.8元。2015年10月8日,林业局开始着手就林木出售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在向县政府报审林木出售招标文件的请示中载明:630亩的林木中,伐区设计实际面积为205.8亩,黎钦铁路、高压线与便道占用林地为88.6亩,水源涵养林占232.1亩,竹林和无林地占47亩,插花地占31.6亩,林缘空地24.9亩,依法拟对面积为205.8亩巨尾桉进行公开拍卖。之后,经过林业局召开拍卖竞标会,林木的中标者为张喜,林业局于2015年11月5日与张喜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售价为95万元。并依法办理了砍伐证,共伐13.72公顷(205.8亩)。另查明,林业局是林业推广中心主管部门,林业推广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有投资和人员工资及人、财、物均为林业局行政管理,林业推广中心没有专门的财务账户,经县政府同意,林业推广中心经法院判决所取得的种植在塘孔经联社地上的林木,由林业局主持拍卖。2016年6月1日,经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林业推广中心还未把630亩林地上采伐后的残林废竹、木墩、木根、竹菠等连根带泥挖掉,要求并上述残林废竹、木墩、木根、竹菠等连根带泥挖掉装车运走,恢复还林地原状,还要求林业推广中心赔偿经联社因已逾期三个多月不按判决履行返还630亩林地,重新种植速生桉三年就可以收获一批按每亩得款3500元计算,影响、耽误种植时间的经济损失每月10万元暂按4个月计算共40万元。一审法院于当日予以受理经联社的执行申请,该执行案正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经联社主张龙飞逾期7年不交承包金(2008年-2016年),2008年起就无权使用经联社的林地。根据已生效(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飞交纳承包金至2011年,现本案中,林业推广中心提交2010年12月30日经联社时任主任覃子登写下的《收条》,收条落款处并盖有经联社的印章,载明已收到西津林场交来的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27000元。该《收条》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应视为新证据,虽然经联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经联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可龙飞已交纳租金至2013年。在(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案中,已生效的判决认定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龙飞仍是林地的承包者,虽租金只交纳至2013年度,2014年1月至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未有交纳,龙飞存在一定的违约,但并没有构成违法侵占原告林地的行为,龙飞应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1月至7月的租金,即9000元÷12个月×7个月=5250元。合同解除后,龙飞也没有再使用经联社的林地,因此,龙飞不构成侵权。经联社主张按合同约定龙飞不得将林地使用权再发包给第三方,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经联社的经济损失210万元。虽然龙飞按合同约定不能发包给了第三方,但龙飞作为土地承包者依法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与林业推广中心签订合同已经一审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龙飞将林地使用权在合同的期限范围内转包给林业推广中心经营使用,也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经联社享受的利益就是土地承包金,龙飞如期交纳承包金,经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龙飞的转包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经联社主张林业推广中心违法侵占使用其林地从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龙飞与林业推广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0年4月1日止,但龙飞与经联社之间的合同是在2014年7月9日解除,在解除合同之前,龙飞与林业推广中心之间的关系,经联社无权替龙飞向林业推广中心主张林地权利。另外经联社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龙飞要求解除合同,林业推广中心则要求地上林木归其所有。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以及南宁市中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之前,在此期间,双方争议的问题一直处于司法裁判作出前的不确定状态,因此,林业推广中心也不存在侵占原告林地的行为,在二审判决后,确定林木归林业推广中心所有,而这些林木在司法裁判作出前的期间仍在原告林地上的事实客观存在,导致了经联社林地存在一定的租金损失,应参照龙飞与经联社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来计算租金损失,林业推广中心应支付租金损失为:从2014年8月起至南宁市中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时止,即9000元÷12个月×13个月=9750元。由于林业局作为林业推广中心的主管部门,林业推广中心所有的投资和人员工资及人、财、物均为林业局行政管理,因此林业局对林业推广中心承担的租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林业推广中心是否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联社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权利,而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权利。经联社主张林业局拍卖该批林木属违法拍卖。林业局作为林业推广中心的主管部门,此次拍卖林木是经县政府同意由林业局主持拍卖,现林业局依法就这205.8亩林木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款95万元,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经联社主张林业局违法拍卖,主张违法所行95万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联社主张龙飞、林业局、林业推广中心侵占其林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联社主张林业局领取的征地三费28408.8元应属其所有并应予归还,但林业局实际上领取的是青苗补偿费,并提供了国土所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林业局的抗辩予以采信,故经联社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联社主张评估费、勘测费、拍卖佣金,由于并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联社主张为案件所支出的车船费、旅差费等开支费用,无证据提供,且经联社的侵权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经联社主张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龙飞支付经联社租金5250元;二、林业推广中心支付经联社林地租金损失9750元;三、林业局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经联社要求龙飞、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经联社要求横县林业局归还拍卖林木所得款95万元及已领取的黎钦新修铁路补偿费28408.8元,共978408.8元用来抵折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经联社要求龙飞、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承担评估费、勘测费、拍卖佣金、所支出的车船费、旅差费等开支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经联社承担23431元,由龙飞承担60元,由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承担109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经联社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横县人民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决定书(2016)桂0127民初179号,证明(2016)桂0127民初179号案与(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案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案件,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应按该案由适用《合同法》来审理该案件和作为定案、裁决的法律依据。证据2:关于拍卖林业推广中心林木拍卖说明材料,证明林业推广中心是林业局的二层机构,人财物均是林业局管理,林业局是林地的实际承包人。证据3:横向林业局上报文件横报﹝2015﹞149号,证明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从2010年到2017年3月17日已经拖欠经联社630亩林地承包金七年半。证据4:支出单和非税收人专用收据,证明征地补偿费28408.8元属于经联社。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于2016年3月8日提交给法院的新证据《收条》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甘燕所述的内容交包金时间、事实”不符,证明该《收条》属于假证据材料;证据6:证明于2005年3月3日,龙飞以西津林场名义与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及2005年1月18日龙飞与经联社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全部都是由林业局履行该两份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均由林业局承担。龙飞和林业推广中心只是名义上的林地承包人。对经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共同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决定书,依法履行了审查手续,决定不用回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违法的问题。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经联社的证明目的,这些材料是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一审提交的,一审双方已经质证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覃子登是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这只能作为其个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我方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于2011-2013年林地承包金经联社已经收取,因此该证词与事实不符。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经联社证明目的,实际上履行人是林业推广中心,林业推广中心是独立的主体,因为是涉案林木系国有资产,且林业推广中心人、财、物都是林业局管理,因此需经请示县政府同意由林业局组织林木拍卖。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横县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据2:照片2张,证明林业推广中心承包的630亩林地已经由横县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强制移交给上诉人管理使用,法院拍摄有移交现场的照片。对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当庭提交以上证据,经联社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横县法院作出的(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现在还在执行当中,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并没有将630亩林地交还给经联社,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经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3、4、5均是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且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经联社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3、证据6是经联社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且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已在一审中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横县法院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是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加盖有横县人民法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执434号执行裁定书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27执43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年11月17日横县人民法院组织经联社与林业推广中心交接涉案的630亩林地,但申请执行人经联社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林地”,另该裁定书亦载明:“因该林地上有部分属于生态公益林的客观原因未能全部砍伐,但被执行人(林业推广中心)已表示愿意按照630亩林地的现状整体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经联社),其(林业推广中心)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又查明,二审庭审中经联社明确表示放弃对龙飞的诉讼请求,无需龙飞在本案中对经联社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的两份合同即经联社与西津林场于2005年1月2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龙飞与林业推广中心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审理中并无相反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经联社明确表示放弃对龙飞的诉讼请求,此系经联社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龙飞应将涉案林地返还经联社,但因龙飞在承包涉案林地后又将该林地转包给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且合同解除时该林地上林木属林业推广中心所有,故应由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根据已生效的(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承担返还涉案林地的义务。关于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应否赔偿经联社210万元经济损失(从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问题。林业推广中心基于与龙飞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占有、经营涉案林地,在2010年4月1日该合同到期前林业推广中心对涉案林地的占有、经营属于有权占有,不存在侵权行为。自2010年4月1日林业推广中心与龙飞合同到期后,至龙飞与经联社的《林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解除前,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龙飞所有,期间林业推广中心继续占有、经营涉案林地,且龙飞也并未提出终止林业推广中心继续占有、经营涉案林地的主张,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承包经营关系,因此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止林业推广中心基于该不定期承包经营关系继续占有、经营涉案林地,属于合法占有,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向经联社支付任何经济损失。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此期间双方争议的问题一直处于司法裁判作出前的不确定状态,且最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林业推广中心将涉案林地返还给经联社。因此林业推广中心在该期间也不存在侵占经联社林地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判令林业局与林业推广中心按照与龙飞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租金标准连带支付经联社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21日的林地占用费9750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二审查明,林业推广中心已于2016年11月17日执行完毕(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将涉案630亩林地归还经联社,因此林业推广中心在本案中不存侵害经联社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经联社要求林业推广中心、林业局连带赔偿经联社2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林木拍卖款95万元及黎钦铁路征地补偿款28408.8元的归属问题。已生效的(2014)横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林木属林业推广中心所有,林业推广中心为执行该生效判决,通过合法程序砍伐、出卖涉案林木,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经联社主张该款项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经联社也表示认可该款项归林业局所有,但主张以该款项抵扣林业推广中心对其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林业推广中心并未构成侵权,且经联社抵扣主张不属于可以抵销的法定情形,故对经联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钦铁路征地补偿款28408.8元,一审法院依据国土局出具的收据认定该款项系青苗补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经联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上诉人广西横县新福镇塘孔经联社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广西横县新福镇塘孔经联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