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毛生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生有,谢占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生有,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哈拉直沟乡尚家村,住该村73号。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占龙,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份证号码630102199412102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曹一路**号。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生有、谢占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生有、谢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9时许,在西宁市城东区博文路附近被告人毛生有看到被害人张艳成后,因怀疑张艳成曾盗窃自己钱款。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谢占龙到场帮自己索要被盗财物。被告人毛生有、谢占龙随后与被害人张艳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毛生有、谢占龙持刀将被害人张艳成手臂等多处坎刺致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7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艳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毛生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谢占龙于2016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生有、谢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被害人张艳成的陈述、证人温发平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生有、谢占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生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