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执异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樊洁与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元香,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195号案外人:樊洁,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案外人:刘克清,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侥,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执行人:黄元香,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洋,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沿河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冷晓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元香与被执行人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洁、刘克清对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樊洁、刘克清称,案外人对被查封的房屋享有权利。被查封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其中蝴蝶兰楼二单元BX号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为案外人所购,案外人已付清购房款并交清相关税费,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对此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得查封。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房产进行查封有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解除对案外人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黄元香答辩称,经核实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且案外人以公积金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其依法具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故我方对案外人申请法院解除房屋查封的申请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黄元香诉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冷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元香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76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8日、8月8日、9月7日、9月28日、2010年10月12日,金额分别为23万元、13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利息按76万元为基数,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元香对被告冷晓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元香对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黄元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开执字第01341号执行裁��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入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5年3月6日在常德市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德市安乡县××门口社区沿河大道××楼、柳兰楼(房屋栋证号:AXXXX、AXXXX)两栋及在建工程蝴蝶兰楼。后案外人樊洁、刘克清认为本院的查封冻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樊洁、刘克清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执行人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樊洁、刘克清购买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常德安乡县金安花园蝴蝶兰楼二单元BX号房屋,购房款共计21.2元,并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购房��5万元,于2009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款4.7万元,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本院认为,争议房产于2015年3月6日被本院查封冻结,而早在2009年6月2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就该房屋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已支付大部分价款,根据相关执行规定,该房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本院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案外人房屋的查封无异议,其异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德市安乡县金安花园蝴蝶兰楼二单元BX号房屋的查封、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梦菲审 判 员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