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上良、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上良,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上良,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陆晶晶,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兴路100号1幢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何细林,经理。上诉人陈上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快汇公司(甲方)与陶某(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项目为台州市路桥区范围内的“车易融”项目(电子商务、网络销售的代理权不在此和通透授权范围内);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将品牌保证金100000元、区域代理费36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陈上良作为快汇公司的签约代表,与陶某签订,合同甲方落款处的“甲方账户资料”显示,“账户名:陈上良;开户行:农行南肖埠支行;账号:62×××70”,并加盖快汇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签订后,陶某于同日向合同载明的陈上良账户转入136000元���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陶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快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快汇公司返还保证金、区域代理费1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4月1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供商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陶某与快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及快汇公司返还陶某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快汇公司认为,经(2015)杭拱商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陶某将《区域代理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区域代理费136000元支付给陈上良,故陈上良在收到款项后,应当将收取的款项返还快汇公司。现陈上良拒不返还,故快汇公司于2016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上良返还快汇公司其非法占有的保证金100000元、区域代理费36000元;2、陈上良支付其非法占有保证金、区域代理费期间的利息损失4157.63元(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上良承担。另查明,陈上良在收取陶某款项的同日,即2015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陈某65000元、张某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上良作为《区域代理合同》中快汇公司的签约代表,将本该交由快汇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区域代理费36000元据为己有,其取得该利益无合法根据,造成了快汇公司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其应当将其代为收取的保证金及区域代理费返还给快汇公司。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故快汇公司有权要求陈上良从收取保证金、区域代理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陈上良辩称,其通过陈某、张某已经返还125000元,余款11000元系快汇公司支付的介绍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某并非快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虽然与快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某与快汇公司,相应的款项也应当由陈某与快汇公司结算。在没有快汇公司事先指示,且其事后对该付款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陈上良的该支付行为无法代表快汇公司,即陈上良支付给陈某65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返还了快汇公司款项。其次,张某亦非快汇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陈某与快汇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指定张某的银行账户为快汇公司的收款账户,但是陈某将款项汇入张某的账户均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张某在出庭作证时也陈述,其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均未将款项汇给快汇公司,且其银行账户内有自己的存款,并非全部为快汇公司的款项,同时,其与陈上良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张某的银行账户并非快汇公司对外结算的账户,结合张某、陈上良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陈上良支付给张某60000元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返还快汇公司。最后,陈上良认为,快汇公司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均未向其主张返还其收取的款项,故余款11000元应系快汇公司支付给其的介绍费。因陈上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汇公司需要支付其介绍费,故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陈上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区域代理费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2元,由陈上良负担。陈上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陈上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应当依法撤销、改判。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多份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陈上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细林、案��人张某之间本身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三人均有代表被上诉人快汇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或者是代为收取合同款项。一审判决在未缕清三人与公司账目的情况下,仅仅简单地将案涉款项单笔列出,造成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的案涉款项136000元,上诉人在收取的当天即把其中65000元汇给被上诉人的合同客户陈某,陈某在出庭作证时也陈述到跟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陈上良经常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予以对接,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款协议》、借款确认函、《区域代理合同》(陈某)等诸多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陈上良是代表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陈某。另陈某与陈上良两人并不存在个人经济往来,无个人打款给陈某的必要,更何况在代收案涉款项136000元的当天汇出该65000元并非凑巧。加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有陈述公司经济账目管理混乱,账目支出无管理程序,通常都是法定代表人何细林口头通知,更加印证了上诉人所述,该笔65000元系何细林通知其汇入陈某账户。因此,根据民事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常理逻辑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损失该65000元,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2、对于案涉款项136000元中的另一笔60000元,上诉人同样在代收136000元的当天汇给了案外人张某账户。而如上所述,张某的银行账户在多份被上诉人公司合同中显示,经常作为被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的对外收支结算账户,加上三人与公司的多项经济关系,三人均是同意由张某账户作为统一账户,因此上诉人才将60000元汇至张某的账户。结合张某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陈述证实,基于诚信关系,公司客户汇进张某银行账户的钱,张某均是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细林的口头指示汇入其他账户,同时张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代表被上诉人收到了陈上良的60000元,那么该笔60000元应当视为上诉人陈上良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或者说是陈上良没有取得60000元的不当利益,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再向上诉人要求返还。3、针对余下的11000元,基于上诉人经常为被上诉人介绍业务,当时也是经过估算,公司尚有11000元的业务费未支付,故扣下作为抵扣。虽然没有相应的居间合同作为依据,但也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常理及习惯,正是三个年轻人法律意识不强,才造成了公司、个人之间多种经济关系混乱,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综上,上诉人没有因案涉款项获得收益,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经济损失,至少65000元以及60000元均应当视为快汇公司无相应损失,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快汇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上良作为快汇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案外人陶某签订《区域代理合同》,陶某于2015年9月8日将保证金100000元、区域代理费36000元打入该合同指定的陈上良账户。现陈上良主张其在收到136000元当日即向陈某和张某的账户分别汇出65000元、60000元,已向快汇公司返还125000元,而余款11000元系快汇公司支付给其的业务介绍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上良向陈某和张某转款已获得快汇公司的事前指示或事后追认,陈上良提交的证人证言、借款协议、区域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亦仅能反映陈某和张某与快汇公司之间���在一定的关联,并不足以证明其向陈某、张某的转款系代表快汇公司所做的给付,故陈上良以此主张已向快汇公司返还12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余款11000元,陈上良并未举证证明快汇公司需向其支付相应的业务介绍费,现其占有该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陈上良将本该交由快汇公司的136000元据为己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快汇公司要求陈上良返还该136000元并支付合理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陈上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