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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卫强与刘玉森、任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强,刘玉森,任苏霞,李卫强,刘玉森,任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40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卫强,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反诉原告):刘玉森,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反诉原告):任苏霞,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卫强诉被告刘玉森、任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玉森、任苏霞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卫强、被告(反诉原告)刘玉森、任苏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森偿还借款175856元,被告任苏霞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刘玉森从原告处拉走生猪160头,合计265856元。2016年春节前分三次付款90000元,下余175856元一直未付。2016年春节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到2016年5月10日才见到被告,原告向其讨要欠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写下借款合同,承诺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玉森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10月19日,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永辉给被告打电话,让帮忙给其公司联系160头生猪,公司愿意租用被告车辆并支付被告2000元运费。被告当即联系原告李卫强,对李卫强讲明该批生猪亿腾公司承诺除正常收购价格外,每头猪另给原告回扣10元。原告当天将160头生猪准备好,由被告将生猪运输至亿腾公司。后因亿腾公司没有及时结算,猪款及运费没有收回。2016年5月9日,原告将被告软禁在嵩县城,逼迫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原告现金175856元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卫强所诉的175856元是原告李卫强出售给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160头生猪的售猪款,并非被告刘玉森的借款。被告刘玉森仅仅是原告李卫强与亿腾公司生猪买卖交易中的介绍人和运输者,并非原告所诉175856元猪款的债务人。请求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苏霞辩称,本被告没有给刘玉森担保借款175856元,原告所述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是原告强迫刘玉森签署的,并非刘玉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任苏霞”三个字并非本被告所签,指印也不是本被告所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玉森、任苏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到条》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从反诉被告李卫强处购买一批生猪,价值265856元,他们和反诉原告刘玉森协商,由刘玉森用自己车辆将生猪运至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运费2000元。反诉原告刘玉森将生猪运给亿腾公司后,亿腾公司给反诉原告刘玉森出具了入库结算单。该入库结算单以刘玉森名义出具,但公司未向刘玉森和李卫强支付猪款。后经反诉原告刘玉森和反诉被告李卫强讨要,亿腾公司付给李卫强90000元,下余175856元一直未付。2016年5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反诉原告刘玉森在伊川县城高山路口办事时被李卫强强行带到其位于嵩县县城的收猪场内,并让黑社会人员限制刘玉森的人身自由,威胁刘玉森不能乱动。当天晚上,反诉被告李卫强和黑社会人员一起逼迫、威胁反诉原告刘玉森和反诉被告李卫强订立《借款合同》,并逼迫刘玉森写了一份收到借款175856元的收据。还逼迫反诉原告刘玉森将自己妻子任苏霞的名字签在《借款合同》上。综上,《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均是在李卫强和黑社会人员的逼迫下签署的,并非刘玉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特此反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李卫强辩称,我将生猪卖给刘玉森,并非刘玉森所述我与亿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玉森亦承认其从我处将生猪拉走,他将生猪运送到什么地方我并不知情。刘玉森当时口头承诺三五天就付款,但至今未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所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卫强提供2016年5月10日《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175856元,因不能偿还,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质证,该《借款合同》和《收到条》系受胁迫签署,任苏霞的名字也是刘玉森被迫签的,该组证据应确认无效。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和《收到条》被告刘玉森承认是自己签署,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刘玉森抗辩该组证据是原告采用胁迫手段获取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任苏霞的名字虽为刘玉森代签,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上述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刘玉森、任苏霞提交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其出具的《采购结算单》一份。证明刘玉森将160头生猪运到亿腾公司,拖欠原告猪款的债务人为亿腾公司。原告质证,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证明了160头生猪是刘玉森交给亿腾公司的,不能证明原告李卫强与亿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3、被告刘玉森、任苏霞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2016年夏天刘玉森给证人打电话说自己欠别人钱,让证人准备点钱。证人就到青山头村公路边见到了刘玉森,当时与刘玉森在一起的还有方志立和另外两个人。刘玉森说让证人准备点钱,证人称自己只有一万元。第二天上午证人到嵩县中医院后面的小区见到方志立,将一万元交给了方志立、李卫强等人。后刘玉森又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当担保人,证人拒绝。被告质证:该证言证明刘玉森受李卫强的胁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原告质证:原告不认识证人,没有从证人手中收过一万元钱,但刘玉森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过10000元。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刘玉森签订《借款合同》和《收到条》。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合同,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卫强与被告刘玉森均经营生猪的收购买卖生意,二人常有交往。被告刘玉森与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该公司业务员联系被告刘玉森,想收购160头生猪,并承诺货到付款。于是刘玉森就联系了李卫强。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玉森从原告李卫强处拉走生猪160头,运往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刘玉森出具了采购结算单,载明收购刘玉森生猪160头,合计264754元,但未支付货款。后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分数次向刘玉森付款90000余元,刘玉森将该款交给了李卫强。剩余款项,李卫强多次向刘玉森讨要未果。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卫强找到被告刘玉森要款,因刘玉森不能当场支付,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玉森向李卫强借款175856元,期限两个月,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被告刘玉森将其妻子任苏霞的名字签署在合同担保人处,并在合同第二页下方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卫强现金(大写)壹拾柒万伍仟捌佰伍拾陆整。小写:175856元。收款人:刘玉森2016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刘玉森没有按期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引起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玉森于2015年10月19日从原告李卫强处拉走生猪160头,运往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刘玉森出具了采购结算单,该采购结算单上载明入库人为“刘玉森”。后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分数次向刘玉森付款90000余元,刘玉森将该款付给了李卫强。被告刘玉森对该事实也并无异议。被告刘玉森辩称自己仅仅是介绍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玉森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购猪款。在被告不能支付该笔欠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因买卖生猪被告欠原告175856元猪款这个事实以借款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将欠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在合同中予以确定,这种自愿将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转化的行为系对后来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即由原来的买卖合同之债变更为民间借贷之债,但这种基于自愿行为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内容也不存在违法情形,及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民间借贷之债系由买卖合同之债转化而来,其交付行为符合拟制交付的法律特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应当视为已经交付,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同理,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依《借款合同》主张被告返还175856元购猪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借款合同》是否有任苏霞本人的签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是被告任苏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要件。故对任苏霞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玉森、任苏霞应偿还拖欠原告李卫强的卖猪款175856元。被告刘玉森、任苏霞反诉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及《收到条》无效,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应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森、任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强借款17585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刘玉森、任苏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817元,反诉受理费3817元,共计7634元,由被告刘玉森、任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审 判 员  马琼艺人民陪审员  闫丹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