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金涛、马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涛,马巍,马倩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7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涛,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李国杰(实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巍,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倩豪,又名马倩,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金涛因与被上诉人马巍、马倩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李国杰,被上诉人马巍、马倩豪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巍、马倩豪偿还张金涛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巍、马倩豪负担。事实及理由:其与马巍、马倩豪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做担保。该协议与收到条等借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数额。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巍、马倩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马巍、马倩豪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涛、马巍、马倩豪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金涛向马巍、马倩豪索要欠款未果,于2016年4月27日扣押马巍、马倩豪车辆以督促马巍、马倩豪履行还款义务,在马巍、马倩豪不能当即履行时,张金涛要求以车辆扣抵欠款,并于扣车当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收到条、借车证明及双方债务关系清算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车辆买卖协议甲方:马巍、马倩乙方张金涛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甲方马巍自愿将车牌号为豫B×××××,车型¨¨¨卖给乙方张金涛。该车至2016年4月27日以前,有任何的经济纠纷、事故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马巍承担,2016年4月27日以后,有任何的经济纠纷、事故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张金涛承担,车款为50000元一次性付清。如果该车是盗抢车辆,或者是出租下线车辆或有经济事故纠纷,甲方马巍必须将全部车款退还给乙方。四个月内甲方可以按原价将车买回,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四个月内购车款不计任何利息。¨¨¨甲方签字:马巍马倩地址:电��:130××××9777.137××××1789身份证号:乙方签字:张金涛地址:电话:身份证号:2016年4月27日”,“收到条令(今)收到张金涛购车款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收款人:马巍马倩”,“证明今借张金涛予BMQ225雪佛兰轿车一辆,借用4个月,这4个月内,(2016.4.28日),到(2016.8.28号)中间有任何事故、违章、违法行为由马巍负全部责任,与张金涛无关。马巍马倩2016.4月27号”,“证明自购车之日起张金涛与马巍、马倩之间(2016.4月28日)以前所有债务关(系)作废证明人:张金涛”,即张金涛宽限马巍、马倩豪四个月还款,马巍、马倩豪车辆可以由马巍、马倩豪继续使用,但以马巍、马倩豪车辆所有权转让作担保,如马巍、马倩豪到期后仍不能还款,该车辆以50000元作价折抵欠款。另查明张金涛在2016年4月27日并未给付马巍、马倩豪购车款50000元,现车辆实际控制人仍为马巍。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并由出借人将货币或有价证券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而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借贷款项到期或经出借人合理催告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张金涛未提交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原始凭据,仅提交了用于担保债权实现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购车款给付收条、借车证明及债务关系清算证明,马巍、马倩豪对欠款事实当庭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金涛、马巍、马倩豪间实际发生的债务数额、债务性质、有无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等基本借款事实,张金涛主张马巍、马倩豪还款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张金涛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张金涛主张其与马巍、马倩豪之间存在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则张金涛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张金涛提供用于担保债权实现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购车款给付收条、借车证明及债务关系清算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金涛、马巍、马倩豪之间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马巍、马倩豪否认其与张金涛之间存在50000元借贷关系,张金涛亦未提供其主张的50000元债权的原始凭证,故张金涛与马倩豪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张金涛关于马巍、马倩豪应当偿还其50000元借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