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国栋与赵秀莲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赵秀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153号原告赵国栋,男,193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西洛镇段廷村人。委托代理人聂银忠,寿阳县解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秀莲,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西洛镇段廷村人。原告赵国栋诉被告赵秀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银忠、被告赵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栋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被告在7岁时,母亲与原告结婚,被告随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成家立业,并资助其购买了住宅,帮助其将两个未成年外甥女抚养成人。但多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受到被告多次打骂,导致父女关系一直不好。在原告日渐年老,生活上需要照顾之际,与原告仅住一墙之隔的被告却与原告形同陌路,更谈不上对原告予以照料,未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秀莲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的爱人因肺癌于2011年去逝,欠下了两万元外债,同时,女儿上大学还欠下一万元外债,至今均未还;再加上,被告已年过六十,经常腿疼看病。一切的开销仅四亩地的收入支撑,年纯收入仅有3030元。2、原告享有80岁以上老人优待金300元,老年养老金每月80元,低保金2280元,独生子女金600元,八亩地租金1500元,植补金520元,中小局生活费1000元,合计7160元。3、被告10岁时才和原告共同生活。4、被告是出嫁,不是招女婿,不存在成家立业。5、原告资助被告买窑一事,当时是向原告借款3000元,在二十年前就已归还。6、原告所述抚养被告两个女儿不属实,当时被告离异,育有一女,母女两与原告一起生活了八年,期间被告在水泥厂上班,所得工资足以养活自己及孩子。四年后,被告再婚,爱人在阳泉煤矿上班,每月都向被告上缴生活费。7、原告所述受到被告多次打骂,纯属捏造事实。相反是原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不顺心就大吵大闹,对被告拳打脚踢。8、原告所述被告与其形同陌路,不予照顾,不尽赡养义务根本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现一个人生活,无配偶,无其他子女。查明二:原告年收入约3880元。被告年收入约303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已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已年满82周岁,年事已高且没人与其共同生活,生活及行动能力不同程度的受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综合双方的年龄、身体情况等因素酌定为每月3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原告赵国栋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聂银义人民陪审员 王海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霞(校对人:郭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