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段伍泉与蔡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伍泉,蔡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231号原告段伍泉,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被告蔡阳,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段伍泉与被告蔡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伍泉、被告蔡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伍泉诉称: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在赣州翡翠谷等工地提供劳务。同年10月31日经结算,劳务报酬共计15260元,已付4000元,余1126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92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阳承认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为赣州市汇海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应由汇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汇海公司也答应工程完工后会给予结清。之前的劳动报酬也均由汇海公司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结算单仅为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和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蔡阳雇请原告段伍泉在赣州市章××区××大道翡翠谷项目的11号和13号楼进行门窗玻璃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260元工资报酬,已付4000元,尚有11260元未付。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蔡阳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进行门窗玻璃安装工作,并在原告完成工作后出具结算单确认了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赣州市汇海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被告陈述,之前的劳动报酬均由汇海公司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该陈述不能证明付款义务人为汇海公司,恰恰反映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为被告,汇海公司仅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段伍泉支付劳动报酬9260元。二、驳回原告段伍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家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