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浙江省德清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清县武康街道余英坊祺味楼处时,与王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