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戴小平与包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平,包子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240号原告:戴小平,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兰,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子炜,男,1992年4月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戴小平与被告包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子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子炜与王东系朋友关系。王东与原告戴小平系亲属关系。2016年6月10日,被告包子炜以购房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包子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账单详情一份,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包子炜向原告戴小平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购房款、无利息。同日,原告戴小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包子炜48500.00元,现金给付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包子炜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戴小平与被告包子炜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被告包子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戴小平借款。原告戴小平主张被告包子炜偿还借款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子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小平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包子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曹学丽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吴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