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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艳专与扶艳青、深圳市顺文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专,扶艳青,深圳市顺文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2911号原告:吴艳专,女,汉族,1992年2月2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艳青,男,汉族,1985年3月1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冷水市。被告:深圳市顺文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红岭小区4巷12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46564M。法定代表人:庄文涛。被告:李浩,男,汉族,1994年8月17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埔路19号惠隆大厦第十层西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592124882A。负责人:李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系公司职员。原告吴艳专诉被告扶艳青、被告深圳市顺文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被告李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众诚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艳青及被告深圳市顺文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浩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在坪山区坑梓寿禾路由南往北向行驶至寿禾路与人民东路交汇路口时,右侧与在人民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扶艳青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18日,原告此次所受伤情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为14000元(人民币,下同)。出庭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0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浩及扶艳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三、交强险投保公司: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小型轿车已向众诚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不计免赔。四、肇事车辆的情况:肇事车辆货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顺文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浩。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扶艳青、被告深圳市顺文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433.4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892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631.3元、护理费6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66.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众诚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9.85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虽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该明细显示从2015年12月15日始有交易记录,每个月交易并无固定收、支情况,且距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亦未满一年。此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且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出��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为其女儿陈加欣、儿子陈加安,有2个扶养人。女儿陈加欣在原告受伤时为6周岁,需抚养12年,儿子陈加安在原告受伤时为3周岁,需抚养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89.05元【11103元/年×12年×10%÷2人﹢11103元/年×15年×10%÷2人。七、护理费:53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依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经核算,护理费为6558元【62987元/年÷365天×38天】,扣减被告李浩已支付的护理费1200元,原告应得护理费为5358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38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九、误工费:6631.3元。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误工期自原告因事故受伤之日,即2016年10月15日起算,计算至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期合计9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31.3元(2030元/月÷30天×98天)。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对原告确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实施了手术、医嘱休息2个月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十二、司法鉴定费:2520元。伤残鉴定费用252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故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支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十四、后续治疗费:14000元。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因事故导致的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扶艳青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且各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扶艳青及李浩各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第六至第十三项共计71019.1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鉴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付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第十四项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扶艳青及李浩各负担50%即7000元,被告扶艳青负担的7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众诚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浩负担的7000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艳专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85019.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吴艳专赔偿71019.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内向原告吴艳专赔偿7000元;四、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向原告吴艳专赔偿7000元;五、驳回原告吴艳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艳专负担10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69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2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何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