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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某1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779号原告:邱某1,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被告:陶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阳西县,现住高州市。原告邱某1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某3、邱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在阳西打工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2。被告长期以来的婚外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015年被告在外打工,被告同一个贵州籍的男子同居生活并怀孕,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春节发现后,被告说给她一年时间,等待小孩出生后再回来,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于2016年农历8月14日突然抛弃丈夫和女儿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也无法找到被告,现查无音信,下落不明,使原告在精神上十分痛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陶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1与被告陶某于2006年3月在阳西务工时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2。现邱某3在高州××坡镇东河小学读二年级,邱某2在高州××坡镇东河小学读学前班,两人均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邱某1与被告陶某是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认识二年多才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应该已经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称被告长期以来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并为此提供了证人丁某1、丁某2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但上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问,且原告未能附有上述二位证人的身份资料,对证人身份及所证实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摩擦和争吵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爱,以照顾对方的感受,维系家庭和谐为出发点,变更沟通方式,相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妥善解决的,且目前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年纪均尚幼,孩子的健康成长有赖于父母的共同关爱和呵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减少猜疑,互相体谅,加大包容,珍惜对方及家庭,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也应该正视双方的婚姻问题,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多作努力,与原告创建幸福和谐家庭。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其他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邱某1与被告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权念张子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