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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5408常州荣耀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孔亚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荣耀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孔亚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408号原告:常州荣耀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平岗村委徐家村6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亚林,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住泰州市。原告常州荣耀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亚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196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旅游大巴业务,其中有十多辆大巴车均在原告处维修,每次维修后由驾驶员签单,年底统一结算。2012年9月15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修理费也未与原告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孔亚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孔亚林曾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11年12月12日,孔亚林在维修单背面处明确“已结清(3月13日至8月13日)”。2012年7月2日,被告孔亚林再次在原告处进行维修,维修单结算金额为1625元,孔亚林在“签单”处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及时付清维修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常州荣耀汽车维修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分别由任卫森、李乔、徐萍等人签字的维修结算单,认为上述人员签字的维修费亦应当由孔亚林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孔亚林结欠其维修费19640元未还,但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中,孔亚林签字确认的仅有1625元,对于其他任卫森、李乔、徐萍等人签字的维修单,原告虽认为也应当由孔亚林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人系受孔亚林指派进行维修,维修费由孔亚林结算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亚林结算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维修结算单中未明确付款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孔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荣耀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6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孔亚林负担6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晓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