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巍巍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时建三、侯秀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巍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时建三,候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巍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时建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候秀萍。再审申请人陈巍巍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时建三、侯秀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8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巍巍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6日,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时建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时建三提供总额为11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确保授信履行,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陈巍巍以个人住房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在2014年1月16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为保证被申请人时建三正常还款,申请人陈巍巍多次替被申请人时建三还款(高达10多万元),此事实被申请人均知悉,因此申请人陈巍巍不应承担罚息61575.56元。同时,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也仅包括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应不包括罚息61575.56元。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陈巍巍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看,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罚息。虽然双方为办理抵押登记而签订的格式《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未明确约定罚息,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对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由申请人陈巍巍对罚息和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巍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杨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