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福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福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杜凯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福能,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新逸,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凯凯,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新厂,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杜凯凯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侠,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杜凯凯母亲。再审申请人吴福能因与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杜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福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采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草率断案,严重不公。事故发生时,经未央交警大队委托,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申请人驾车时速58km,被申请人驾车时速78km,该意见书亦确认被申请人驾车擦碰申请人车辆右前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事故发生路段车辆行驶速度不得超过60km/h,被申请人驾车明显超速。(二)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均存在违法。对申请人申请两位交警出庭质证及要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资料均予以拒绝。综上,一、二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依据存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一)、(二)、(五)、(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福能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杜凯凯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杜凯凯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处理认定作出西公交字未央(2015B)第A6101122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福能与杜凯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虽属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但吴福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在对吴福能所提异议中涉及的车辆速度、事发路段的限速标准及事故车辆是否超速等事实未做相关质证核查的情况下,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判决吴福能和杜凯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显属不当。故吴福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XX民审 判 员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