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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明,夏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明,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勤,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明与被上诉人夏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兴明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夏靖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兴明对于一审查明的贷款基本事实无异议。2、王兴明在偿还两期贷款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之后,信和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王兴明偿还贷款。王兴明通过朋友找到信和公司负责催收贷款的李某,经李某协调王兴明只须向信和公司支付45000元及向李某支付好处费5000元即可结清贷款。2015年9月30日王兴明在信和公司办公室向李某转账5万元,李某向王兴明出具了收条,至此,王兴明所欠贷款全部还清。二审中,王兴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以证明王兴明于2015年9月30日向李某账户转账5万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2、李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李某代表信和公司向王兴明收取借款4.5万元。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信和公司的聘用人员,负责处理不良资产和清欠工作。2015年8月初,我的朋友让我帮忙处理王兴明欠信和公司借款事宜,信和公司没有派我向王兴明索要借款。我找到信和公司经理王尚磊协商此事,王尚磊同意王兴明以4.5万元结清所欠借款。2015年9月30日,王兴明在信和公司汇金门店向我转账5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给我的劳务费,我给王兴明出具了收款收条,当日,我将4.5万元支付给王尚磊。夏靖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因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明确要求王兴明还款应存入指定账户,王兴明向李某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归还案涉借款,故王兴明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信和公司没有委托李某向王兴明催收借款,王兴明向李某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已归还案涉借款。夏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兴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兴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兴明给付借款本金38905.33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10634.12元(暂计);2、王兴明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97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夏靖、王兴明在扬州市××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夏靖向王兴明出借46686.4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还款额为4357.39元;如逾期还款,王兴明应另行支付应还款10%的逾期违约金和应还款的每日0.2%罚息。王兴明的该借款系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促成,王兴明与三家单位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向三家单位支付各项费用6686.39元并授权夏靖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应缴纳的上述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王兴明账号中。此后,王兴明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夏靖(乙方)与王兴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兴明向夏靖借款46686.4元、月偿还数额为4357.39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每日未还金额0.2%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计入本金并可计收复利;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王兴明与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兴明在获得《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410.06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34.9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741.42元,上述款项共计6686.39元;王兴明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该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5月16日,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收到夏靖代王兴明交纳的上述费用。同日,夏靖向王兴明汇款4万元。以上协议签订后,王兴明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7781.07元,其余款项未偿还。2016年3月8日,夏靖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一审、二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297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兴明向夏靖借款属实,上述借款逾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夏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一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一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按实际提供的借款确定借款本金的金额。该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46686.4元,但王兴明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差额部分费用被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以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并未汇入王兴明账户,而且上述单位均系夏靖的关联公司,故一审按王兴明实际给付的金额4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对于已偿还的借款本息7781.07元,按等额本息方法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为6174.5元。对于逾期违约金、利息及罚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及罚息之和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年利率24%),故夏靖主张从2015年8月15日王兴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剩余本金33825.5元为计算基数。对夏靖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王兴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该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3382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33825.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2972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依法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王兴明承担389元,原告夏靖承担167元。(被告王兴明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王兴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王兴明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已归还涉案借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兴明向李某支付的4.5万元能否认定为其偿还本案的诉争借款。本院认为,王兴明向李某支付的4.5万元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的诉争借款。理由:首先,根据王兴明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王兴明与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王兴明在归还借款时应当将归还的款项存入合同约定的指定专用账户,并同意信和惠民公司委托的合作机构每月从专用账户划扣相应款项,用以偿还案涉借款,对此,王兴明应当明知。其次,合同履行中,王兴明未按约向指定专用账户存款用以偿还涉案借款,其主张通过向李某支付4.5万元归还了案涉借款,就其围绕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而言,不能达到李某受信和惠民公司或夏靖委托接收还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王兴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兴明向李某支付4.5万元不能证明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兴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王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厚良审判员  黄宝生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欣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