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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薛亚丽与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丽,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521号原告:薛亚丽,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亚丽与被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烨管理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玺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孙行广、被告星烨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星烨管理公司履行其与原告薛亚丽签订的《”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向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交付三年租金34677元用以抵扣原告薛亚丽应向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交纳的剩余购房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薛亚丽与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将玉泉区闻都世界城(闻都城市××楼号,建筑面积8.46平方米的商铺出售于原告薛亚丽,商铺总金额80912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认购书》时首期交付40912元,剩余房款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薛亚丽随即向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交付首付款,并按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与被告星烨管理公司签订了《”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薛亚丽将玉泉区闻都世界城(闻都城市××楼号,建筑面积8.46平方米的商铺委托第三方即被告星烨管理公司经营,经营期限10年,并约定双方在签订《”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时,被告星烨管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薛亚丽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34677元,同时该笔款项已冲抵原告薛亚丽的购房款。《认购书》约定的交房时间日,原告薛亚丽要求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交房义务,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却要求原告薛亚丽补足剩余购房款,在原告薛亚丽出具《”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时,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拒不承认收到被告星烨管理公司的租金,且在原告薛亚丽找到被告星烨管理公司时,被告星烨管理公司坚称已经租金交付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现原告薛亚丽无法确认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烨管理公司所述是否真实,同时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在交房日拒绝向原告薛亚丽交房,且拒绝与原告薛亚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薛亚丽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星烨管理公司辩称,原告薛亚丽签字确认的《商铺认购协议书》能够证明,商铺第一至第三年的租金已经冲抵购房款,故原告薛亚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述称,其意见同被告星烨管理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3日,原告薛亚丽与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签订《”闻都﹒世界城”认购书》,约定薛亚丽自愿认购天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玉泉区闻都世界城(闻都城市××楼的玉泉区闻都世界城(闻都城市××楼号,建筑面积8.46平方米的商铺,并约定商铺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即在签订本《认购书》时首付房款40912元(含定金),剩余房款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商铺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同时约定薛亚丽同意在收到天玺房地产公司通知后七日内,携带《认购书》、房款的收据原件、身份证原件(或公司证明文件)与天玺房地产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购书终止,银行按揭客户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七日内须按银行要求提交完整的按揭相关资料。2.原告薛亚丽于2014年9月10日向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交纳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交纳优惠费2000元、房款38912元。3.2014年9月13日,原告薛亚丽与被告星烨管理公司签订《”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薛亚丽将其购置的玉泉区闻都世界城(闻都城市××楼的玉泉区闻都世界城(闻都城市××楼号,建筑面积8.46平方米的商铺委托被告星烨管理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10年,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并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内,星烨管理公司确保薛亚丽年租金收入如下:(1)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星烨管理公司一次性给付薛亚丽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34677元,该笔款项已冲抵薛亚丽的购房款;(2)委托经营的第四年至第六年,星烨管理公司按薛亚丽购房签约金额的11%每年向薛亚丽支付租金;(3)委托经营的第七年至第九年,星烨管理公司按薛亚丽购房签约金额的12%每年向薛亚丽支付租金;(4)委托经营的第十年,星烨管理公司按薛亚丽购房签约金额的15%向薛亚丽支付租金。4.证人内蒙古筑巢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巢公司)销售副经理王悦馨到庭作证称,薛亚丽所购置的商铺购置流程为:(1)客户选房;(2)客户签订单;(3)七日内签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4)交房款时先签签约审核单;(5)客户看合同;(6)客户阅毕合同捺印签字交款。证人王悦馨称,《订购协议书》中标明的单价系未进行优惠前的原出售价格,如客户对认购书、委托合同有疑问,由卖场经理、置业顾问负责解释,《订购协议书》中未标明用租金折抵购房款,且因签约审核单需要在签订合同前签订,无客户的签名,属内部保存,故客户并没有签约审核单。5.庭审中,原告薛亚丽称,《”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中所有签名捺印均系自己所签、所捺,《商铺订购协议书》中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不记得曾经签署过该《商铺订购协议书》,同时在签订《”闻都﹒世界城”认购书》和《”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时,也未认真阅读过合同,但合同中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6.被告星烨管理公司和第三任天玺房地产公司的投资者均为内蒙古九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7.第三人天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薛亚丽签订的《闻都﹒世界城商铺定购协议书》中写明,定购单价15213元。买受人需交纳2000元现金,享受平方米优惠1550元(不抵房款)。本院认为,《”闻都﹒世界城”认购书》、《”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商铺订购协议书》均系原告薛亚丽与被告星烨管理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所签,且上述合同、协议均由原告薛亚丽的签名确认,故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星烨管理公司应一次性给付原告薛亚丽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34677元,已冲抵薛亚丽的购房款,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及相关票据计算后,房屋单价、面积、冲抵房款可以与房屋总价相互吻合[(38912元首付房款+2000元定金+4万元剩余房屋款+34677元已冲抵购房款的租金)÷8.46平方米=15213元定购单价-1550元现金],故对原告薛亚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亚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薛亚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