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苏某,王某1,赵某,韩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939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崔某,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苏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1,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某,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2,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苏某、王某1、赵某、韩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苏某、王某1、赵某、韩某、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4日,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崔某、苏某、王某1、赵某、韩某、王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崔某、苏某、王某1、赵某、韩某、王某2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4日,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六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崔某、苏某、王某1、赵某、韩某、王某2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崔某、苏某、王某1、赵某、韩某、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苏某、王某1、赵某、韩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