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英与覃守明、李兰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覃守明,李兰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599号原告:王英,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雅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守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李兰娟,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王英与被告覃守明、李兰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陈德文,被告覃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覃守明、李兰娟支付王英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15431元;2.覃守明、李兰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覃守明与李兰娟为夫妻关系。覃守明、李兰娟在中山市XXXX镇XXX路XXX号(原希高制衣厂)共同经营名为盛宏达制衣厂(未有办理工商登记)。该制衣厂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经营,直至2016年9月10日制衣厂的负责人就不见踪影。拖欠全部员工2016年8月至9月工资未付,员工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并列具各员工的工资清单留存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涌分局。同时派有员工在场看管场内的机器设备。被告覃守明辩称:王英等50人诉本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中有些是本人聘请的员工,有些不是。工资数额是本人委托师傅李某计算的,如果能提供工作量统计表,本人就确认。被告李兰娟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李兰娟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李兰娟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英称覃守明于2016年7月20日起开始经营制衣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其系覃守明聘请的员工,于2016年9月12日离职,覃守明尚欠其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15431元,并提交由李某制作的68名工人工资表佐证,该工资表其中显示:王英的工种为包装,8月工资为12123元,9月工资为3308元,合计15431元;全厂68名工人未发工资合计577950元;确认人处有李某的签名确认。覃守明只确认有30名员工,尚欠工人工资大约30多万元,但对于王英个人是否其员工、是否拖欠王英工资等问题均未予表态。王英又称其工资是计件工资,工作量由管理者李某统计。覃守明确认李某是制衣厂的管理者,负责整个厂的管理工作,并记录工人工作量。王英再称覃守明与李兰娟系夫妻关系,且其俩共同经营制衣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覃守明称于2016年7月前已与李兰娟离婚,制衣厂系覃守明一人经营。又查:王英于2016年9月27日以覃守明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王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17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英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覃守明确认李某系其聘请的负责整个厂的管理者,并由其记录工人的工作量,而王英主张覃守明尚欠其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15431元,并提交由李某制作的工资表佐证,在覃守明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王英的主张,认定覃守明尚欠王英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15431元,该款覃守明应予支付。另外,王英主张李兰娟系覃守明的妻子及制衣厂的共同经营者,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英该主张不予采信,王英要求李兰娟对覃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李兰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英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15431元;二、驳回原告王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英已预付),由被告覃守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王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8名工人工资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