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金平与董贵平、王守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平,董贵平,王守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215号原告:林金平,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董贵平,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王守娟,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林金平因追偿权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董贵平、王守娟支付原告林金平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董贵平、王守娟支付原告林金平代偿的诉讼费用27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贵平、王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贵平、王守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7日,被告董贵平以银行转贷为由向案外人雷伟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由原告林金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董贵平、王守娟、林金平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案外人雷伟新将上述三人起诉至法院。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民初1038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后,案外人雷伟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林金平代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310元和执行费1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代偿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贵平、王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金平代偿款人民币102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董贵平、王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