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作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许某某,李某某,张作君,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现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系被害人黄某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系被害人黄某某二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系被害人黄某某三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4,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现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系被害人黄某某四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孙某5,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许某某,女,1956年2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女,1949年1月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作君,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肇事车辆辽LXXX**的车主。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作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辽1121刑初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作君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9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作君驾驶辽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中华南路平安河村交通岗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的孙某5相撞,致孙某5及三轮车乘车人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受伤,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作君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作君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5、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一)被害人黄某某1942年8月14日出生,案发前住辽宁省大洼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育有四个女儿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现均已成人。2016年6月29日,黄某某被送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日死亡,卒年74周岁。其经济损失为253560.79元[医疗费用40075.79元(37822.53+481.78+878.74+878.74+14),死亡赔偿金为186756元(31126元/年×6年),丧葬费26729元]。(二)被害人许某某1956年2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居民家庭户口。案发时,许某某60周岁,育有二个女儿,现均已成人。案发后,许某某被送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护理级别为二级。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68.24元[医疗费用为2552.94元(1891.94+153+464+44元),护理费305.15元(37127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305.15元(37127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三)被害人孙某51957年1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居民家庭户口。案发时,被害人孙某559周岁,育有二子孙某6、孙某7,现均已成人。案发后,孙某5被送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2天,护理级别为二级。2016年11月8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5脊柱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648.36元[医疗费用31551.58元(3元+30827.28元+681元+40.3元),护理费9358.03元(37127元/年÷365天×92天),误工费13426.75元(37127元/年÷365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1380元(15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鉴定费840元]。(四)被害人李某某1949年1月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某67周岁,育有一子、二女,现均已成人。案发后,李某某被送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2016年11月8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5头面部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属九级伤残。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7716.31元[医疗费用24799.08元(14元+7元+1209元+173元+14元+14252.99+9115.09元+14元),护理费8747.73元(37127元/年÷365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营养费1290元(15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101159.5元(31126元/年×13年×25%)]。(五)被告人张作君驾驶的解放牌辽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杨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标的额分别是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上述事实原有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孙某5的陈述;被告人张作君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被告人张作君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黄某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门诊医疗收据;社区证明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等;住院病案等;被害人孙某5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锦州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作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作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作君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作君未离开案发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上述行为系其法定义务,对其从轻幅度应从严掌握,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自愿认罪的行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作君所在社区不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张作君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等7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孙某2等7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一方主张的财物损失、专家费、29人的食宿费、12人的误工费及孙某5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火化场停尸等处理丧葬相关事宜的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一方提出的火化场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某5提交的盘锦市双台子区神农堂大药房的购药发票证明其医疗花费情况的证据,由于该票据所购药物无医嘱无法证明该药物与孙某5因本案受伤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黄某某、孙某5、许某某、李某某系非农业或居民户口,故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孙某5、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故对杨某某代理人提出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黄某某、孙某5、李某某死亡及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孙某5、许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李某某主张了护理费,但未提供工作单位工资证明、雇佣合同、护理人员的收入等相应证据证明务工损失及护理费用情况。对上述三原告人主张的相应请求,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确定孙某5、许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李某某的护理费。因被害人李某某有二处伤残等级,可综合评定为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等人虽提出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对孙某2等人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5提出的牙齿修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锦州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肇事车辆超高超载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增加10%免赔的意见。经查,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虽记载“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直至拒赔”,但未提交车主杨某某、被告人张作君已知该声明内容的证据材料,且公诉机关提交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未记载上述声明中的内容。故对锦州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作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作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保险公司在辽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4048.90元{10000.00元×〔40075.79元÷(40075.79元+2552.94元+31551.58元+24799.08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257.93元{10000.00元×〔2552.94元÷(40075.79元+2552.94元+31551.58元+24799.08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5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3187.69元{10000.00元×〔31551.58元÷(40075.79元+2552.94元+31551.58元+24799.08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2505.48元{10000.00元×〔24799.08元÷(40075.79元+2552.94元+31551.58元+24799.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经济损失中的58666.67元{110000.00元×〔186756元÷(186756元+62252元+101159.5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5经济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19555.56元{110000.00元×〔62252元÷(186756元+62252元+101159.5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31777.78元{110000.00元×〔101159.5÷(186756元+62252元+101159.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保险公司在辽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余下经济损失190845.22元(253560.79元-4048.90元-58666.67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余下经济损失3010.31元(3268.24元-257.93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5余下经济损失97905.11元(120648.36元-3187.69元-19555.5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余下经济损失103433.05元(137716.31元-2505.48元-31777.78元)。(上述余下经济损失均已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四)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许某某、孙某5、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在投保单中,双方明确约定,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在投保人声明中,车辆的投保人已向我公司作出投保单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包括特定约定部分全部知悉和理解,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义务的意思表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张作君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行驶承担事故全责,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赔付部分增加10%的免赔,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作君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被上诉人张作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作君驾驶的车辆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有,被上诉人杨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许某某、孙某5、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出“在投保单中,双方明确约定,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在投保人声明中,车辆的投保人已向我公司作出投保单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包括特定约定部分全部知悉和理解,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义务的意思表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张作君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行驶承担事故全责,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赔付部分增加10%的免赔,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增加免赔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免除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希审判员 李 春审判员 张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