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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213号原告:马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农民。被告:苏某某,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去的现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借去原告现金3万元,几天后,被告说她良恒商城有一商铺转给原告,后一起装修商铺,待装修完以后,被告说现在商铺和服装刚好三万,原告起疑心了,要求清点货物,被告不肯,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不要商铺,被告不给钱,吵了几次后,经苏某某父亲出面协商达成共识,从2015年12月开始,每年给原告还一万元,期限三年,2015年还了,2016年的赖着不给了。被告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三万元不是借的现金,2015年7月,我经营的良恒一童装店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商以28000元转让给马某某,后来原告反悔,来我家闹事,经我父从中说和,我答应给原告3万元钱,2015年12月份还了一万,还余2万元,待有钱后再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案当庭进行了质证、论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面明确,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及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温 昉代理审判员  马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继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