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濉溪县锦程保温材料厂与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锦程保温材料厂,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845号原告:濉溪县锦程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营者:刘翠华,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静,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濉溪县锦程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濉溪县锦程保温材料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濉溪县锦程保温材料厂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濉溪县锦程保温材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濉溪县锦程保温材料厂负担。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