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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某和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生(陈某之夫),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0102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于2015年4月签订,且当事人均已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已生效,张某于2015年4月9日交付定金,故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也已生效。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合理催告后张某明确表示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张某给付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其返还定金1万元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张某未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其返还定金,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张某辩称,双方都认识,故签订合同时对房款、支付日期没有明确,陈某称付一部分就让住进去,其就付了2万元,后因房款没有到,其让陈某另行出售房屋,卖掉后再偿还其款项,如卖不掉其继续购买房屋。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其才知晓房屋已售出,要求返还支付的款项。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2万元购房定金不予返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张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嘉园16-1-501的88.41平方米的房屋以九十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并约定购房定金为20,000元;若张某中途悔约,不得索要定金,若陈某中途悔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若张某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或陈某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应按日千分之三向对方给付滞纳金。但该合同落款日期、支付房款日期、及交付房屋日期都是空白的。张某于2015年4月9日支付订金20,000元。后张某因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通知陈某不再购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陈某已出售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经济状况存在困境,无力继续履约的事实客观存在,且陈某现也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现该合同已经履行不能,现陈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张某亦表示同意在适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对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支付房款日期、及交付房屋日期约定不明,造成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公平原则,酌定陈某返还张某定金10,000元。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返还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张某于2015年4月9日支付订金20,000元”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陈某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现金贰万元正,购买天庆嘉园16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订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正确和恰当。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的款项实为“订金”而非“定金”,二者间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概念及功能。陈某在实际收取“订金”的情况下,对该款项要求按“定金”的相关规定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就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进行赔偿。本案陈某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后,必然牵涉已履行部分的处理问题,而张某一审中的辩称也是退还部分款项,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处返还部分款项,程序亦无不当。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