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415号原告:何某,女,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何某与徐某1离婚。2、婚生子徐某3由何某抚养,徐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与徐某1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于2012年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95年生育女儿徐某2,于2011年生育儿子徐某3。婚后徐某1长期有外遇,为了孩子成长,何某选择隐忍,但徐某1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离婚,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与徐某1于××××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3。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婚补办)。现何某与徐某1仍共同生活。诉讼中,本院对徐某1进行了询问,徐某1称,双方目前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何某与徐某1共同生活逾二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好。现何某主张徐某1有外遇,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仍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不准何某与徐某1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何某与徐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法院减半收取12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