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291号原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长征路。法定代表人:王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明,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全,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锴锋,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负责人:刘守承,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定坤,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员工)。原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与被告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平安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陈明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163元(其中:收益11980元、车子折旧1516元、保险715元、车船使用费32元、管理费164元、年检费44元、驾驶员工资2712元);2、判令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3时30分,被告陈明全驾驶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甘洛县方向往石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甘线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的驾驶员徐泽荣驾驶的原告的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洛各巫哈、邱蓉、阿布阿衣、罗小英)发生碰撞,造成洛各巫哈、邱蓉、阿布阿衣、罗小英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82402016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认定结果:被告陈明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洛各巫哈、邱蓉、阿布阿衣、罗小英及原告的驾驶员徐泽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即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所属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定损后修复,由于原告的车辆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是营业性的客运车辆,修车耽误营运25天,修理费l8270元,经被告陈明全与原告的驾驶员徐泽荣协商,被告陈明全已向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支付了原告的川T×××××号车修理费。事后,原告石棉县红安公司多次找被告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及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协商处理停运损失费用未果。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六)项、第19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第134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5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包含收益、折旧、保险、车船使用费、管理费、年检费和驾驶员工资,但停运是指因车辆无法从事货运或者旅客运输而减少的经济损失,即使赔偿也应当只是对减少收入进行赔偿,减少的收入必须有合法证据证明;2、我公司为川T×××××号车在中华财保雅安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即使要对原告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明全辩称意见同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全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已经载明了免赔范围。因此,原告的诉求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红安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王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登记情况,其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并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证明;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明全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为A2;川T×××××号货车所有人是汉源平安物流公司;3、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24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洛各巫哈、邱蓉、阿布阿衣、罗小英及原告驾驶员徐泽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陈明全与原告驾驶员徐泽荣协商处理,被告陈明全向修理厂支付了原告的川T×××××号车辆修理费18270元的事实;3、徐泽荣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川T×××××号机动车行驶证、徐泽荣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徐泽荣基本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为A1,符合经营性旅客运输驾驶员;川T×××××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红安公司,其核定载人数为15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的川T×××××号货车在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将原告的川T×××××号客车,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英捷汽修厂修车时耽误运营25日的事实;6、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竹马线路费用支出明细、客运车单车历史运营成本填报表、排班表各一份;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9、收条一份;5-9号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7163元(其中:收益11980元、车子折旧1516元、保险715元、车船使用费32元、管理费164元、年检费44元、驾驶员工资2712元);第三组:红安公司竹马路线每车每月收入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情况,同第二组5-9号证明内容。第四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列出停运损失清单有异议,如车辆折旧费,我方不认为有折旧费,车辆维修后都是更换了新的零部件。还有车船使用费、年检费也不应该计算。驾驶员工资也不应该计算在内,如果我方要赔偿也只赔偿因停运而减少的损失。原告证明都是单方面出具的,没有收入交税情况,所以不能主张停运损失。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明全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等费用都是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间接费用不属于赔付内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投保领取了保险单,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明全驾驶车辆与汉源平安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2、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投保;3、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应该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4、被告陈明全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明全驾驶车辆是合法的;5、运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货车车辆运营是合法的。原告红安公司对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挂靠协议书是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抗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认定。被告陈明全对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对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红安公司对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对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免责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我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告知我方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的格式条款,不能到达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明全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3时30分,被告陈明全驾驶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甘洛县方向往石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甘线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的驾驶员徐泽荣驾驶的原告的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T×××××号客车上乘客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82402016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认定结果:被告陈明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徐泽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5天。原告与被告就停运损失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在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为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人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在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加盖其公章,并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汉源平安物流公司,被告陈明全系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固定往返石棉县城至竹马的乡村客运车辆,该车辆核载客14人,票价12元/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红安公司《客运单历史运营成本填报表》、《证明》、《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全驾驶的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全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在25天的修理期内无法参与经营活动,产生了相应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告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金额。对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停运损失=(月毛收入-月开支成本)×停运时间的方法计算。月毛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川T×××××号车费用支出明细表,确定川T×××××号车月平均毛收入为14577元(总收益174920÷12月);月开支成本,主要包括驾驶员工资、油费和管理费,驾驶员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棉县红安汽车有限公司竹马线费用支出明细》表,确定为每月3300元,根据原告证人证言,确定每月油费为2700元,管理费为每月200元,月开支成本共计约6200元。根据公式计算出川T×××××号车辆的月纯收入为8377元(月毛收入14577元-月开支成本6200元),故川T×××××号客运车辆在25天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约为6981元(8377元的月纯收入÷30天×25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明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及被告陈明全辩称应由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川T×××××号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汉源平安物流公司与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对川T×××××号车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6981元;二、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缴,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陈明全、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根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