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某污染环境罪2017刑初2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为河南省滑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邱纪洪,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邱纪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彭某伙同孙宝军等人(另案处理)租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园路三棵竹工业园1栋一厂房进行线路板加工,在加工过程中非法排放生产废水(检测结果显示,废水中铜重金属浓度超过标准0.3毫克每升的56倍),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及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租赁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园路三棵竹工业园1栋一厂房,进行线路板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该加工厂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铜超标的废水到厂外,从而污染环境。经检测,该厂总排水口废水中铜重金属浓度为1.71×10mg/L,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6倍。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4、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5、广州市增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孙某无证照线路板加工厂环境污染案件调查报告、关于孙某无证照线路板加工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说明;6、增城区环保局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7、原增城市环境监理所出具的监测结果报告;8、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粤环测认字【2016】36号关于对增城市环境监理所报告水字2015第122203A号、第122401A号、第122207A号和第122209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9、增城区环保局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10、证人周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1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参与厂房租赁洽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由其支付租金;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该厂的厂长,负责管理;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六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