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孔令树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孔令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甘2923刑初8号 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农民,住永靖县。 委托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令树,又名孔令曙,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晶,甘肃兆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才,被告人孔令树及其辩护人张兆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令树与被害人豆某某对位于某某沟东面的土地存在纠纷。2016年4月某天,孔令树将豆某某在该处栽种的166棵核桃树、30棵杏树、10棵枣树故意损毁。经鉴定,被损树木总价值为2456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斧子、锯子各1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令树故意毁坏他人栽种的树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孔令树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树木损失费1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孔令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赔偿被害人树木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令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加之身体有残疾,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树木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孔令树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孔令树采用剥树皮、手拔、砍伐等方式将豆某某种植在某某沟东侧土地上的166棵核桃树(其中树苗160棵)、30棵杏树、10棵枣树等毁损。经永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树木价值为2456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孔令树亲属赔偿豆某某树木损失款24560元。 另查明:某某沟东侧土地由豆某某耕种多年,被告人孔令树对该土地有争议。2016年8月2日,永靖县刘家峡镇人民政府确认该土地由豆某某继续耕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 物证斧子、锯子各1把,经被告人孔令树当庭辨认,确系其毁坏豆某某树木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4日、9月28日豆某某先后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称孔令树将其某某沟东面的核桃树毁坏。永靖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令树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孔令树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4)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沟东耕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证实争议土地为荒山地,属集体所有;豆某某在不改变该土地原貌和用途的情况下继续耕种,不得进行非农建设。 (5)收据,证实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孔令树亲属赔偿豆某某树木损失款24560元。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争议土地在某某沟东面及豆某某种植的核桃树等被砍伐、毁坏情况。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斧子、锯子各1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情况。 4、鉴定意见 永靖县物价局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的树木总价值为24560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争议土地系1982年豆某某用他的一块地与其置换的,后一直由豆某某耕种,与孔令树无关系。 (2)证人豆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豆某某之子。2016年6月21日9时许,其遇到被告人孔令树后,跟着他来到争议土地上,后将正在砍树的孔令树当场抓获。争议土地与孔令树无关系,而是其父母与孔某某置换的。 6、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其系豆某某妻子。2016年7月16日,孔令树到与其有争议的土地上,当面砍伐其种植的核桃树。争议土地系其在1982年和孔某某置换的,与孔令树无关系。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因豆某某在与其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200多颗核桃树、杏树、枣树等,2016年4月至7月,其用剥树皮、手拔、砍伐等方式将上述树木全部毁坏。被毁坏的树木价值24560元。 争议土地为其与其兄孔某乙共有。1990年前后,其兄将争议土地口头出借给豆某某,后该地一直由豆某某耕作至今。因修建兰合铁路需有偿占用该块耕地,经多次向豆某某讨要无果,便将豆某某种植在该土地上的200多颗树木全部毁坏。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树为泄愤报复,毁坏他人种植的树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令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令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令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孔令树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令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斧子、锯子各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孔令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树木经济损失2456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恩 审 判 员 唐国华 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香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