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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纪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纪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9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纪有,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纪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纪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蔡纪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李某),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妈祖体育公园路段时,发生单方侧翻,致被告人蔡纪有、被害人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蔡纪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蔡纪有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1.68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蔡纪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纪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蔡纪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从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碧桂园生活区附近至山亭镇农商银行取钱,返回途中,在山亭镇犀山线510km新文路往西沙路200米妈祖体育公园旁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蔡纪有、被害人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纪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纪有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蔡纪有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纪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酒安5000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提取监控视频资料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表、合格证、车辆基本信息表、监控视频一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纪有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纪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1.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纪有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蔡纪有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纪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英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伟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