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民终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娟,李成旭,程国萍,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旭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娟,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旭,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旭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旭,该公司董事长。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祥公司)因与蒲娟、李成旭、程国萍、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旭城公司)、江油市旭日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旭日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兴中,被上诉人蒲娟,被上诉人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执行异议成立;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恒祥公司与旭城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旭城公司将其位于江油市工业园区汇丰路商业及住宅用地(使用证号:xxxxxx)使用权转让给恒祥公司,恒祥公司已经向旭城公司支付转让款620万元。双方已经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得知法院根据蒲娟的申请查封了该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被上诉人蒲娟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旭城公司恶意串通,土地转让是虚假交易,其目的是帮旭城公司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旭城公司与李成旭及其家人名义上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但实际是同一经济体,近年来债务诉讼不断,多处财产被查封,旭城公司转移财产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和责任。本案涉及的交易一方买家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就是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旭的前妻。恒祥公司成立与该宗土地交易是在同一天。而且旭城公司的员工贺杰在恒祥公司成立和土地转移签订合同时代表恒祥公司,之后又代表旭城公司办理所谓的交付手续,典型的自买自卖。恒祥公司根本没有向旭城公司支付任何土地价款。该宗土地根本没有交付,恒祥公司根本没有合法占有和实际占有。综上,旭城公司向恒祥公司转让土地是人为策划的虚假交易,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被上诉人旭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属实,应支持上诉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江国用(2009)第xxx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旭城公司,座落于江油市工业园区汇丰路,土地用途为商业及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3700平方米,颁证时间2009年7月18日。备注栏载明:一、2011年10月9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贷款金额10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为2年,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他权证号为(2011)xxxxxx号。2013年9月6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注销登记。二、2013年9月9日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初始登记,金额950万元,期限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江他项(2013)xxxxxxx号。三、2014年9月15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注销登记。四、2015年1月6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初始登记,抵押金额1019万元,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江他项(2015)xxxxxxx号,还款义务人:绵阳华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2015年11月20日依据还款凭证和注销申请,江他项(2015)xxxxxx号注销。2015年11月1日,李琼、李波出具委托书,委托贺杰办理恒祥公司设立之相关事宜,2015年11月9日恒祥公司经批准成立。2015年11月9日,恒祥公司与旭城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旭城公司欠恒祥公司人民币170万元,现无力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将旭城公司位于江油市工业园区汇丰路3700平方米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江国用(2009)第xxxxxx】以620万元转让价转让给恒祥公司。“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因该宗土地现抵押在银行,恒祥公司在签合同时付款3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余下270万元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后一月之内结清借款。”2015年11月23日,恒祥公司与旭城公司在江油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6年1月20日,贺杰作为旭城公司委托人,史刚作为恒祥公司委托人进行了物品移交,该物品移交明细显示:移交物为:独立建筑楼(2层)、简易库房(2处)、平房、观景水池、简易厂房、蓄水塔、树木。2016年2月3日,恒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贺杰办理该宗土地转让变更事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税费发票等证据查明:2014年12月23日,旭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旭城公司为绵阳华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的借款用案涉土地抵押担保。2015年9月14日,李琼向绵阳华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2015年9月15日,李琼向绵阳华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2016年1月20日,李琼分二次向旭城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款96万元、179万元。恒祥公司和旭城公司交纳了土地转让相关的税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实体权利对财产保全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虽然表面上看是执行异议,但其实质上却是实体权利的确认,而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重要基础就在于《物权法》的物权变动规则。案涉标的物是土地,属不动产,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采取的是登记主义,被查封的该宗土地登记在旭城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判断,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属于被执行人旭城公司,本院查封并无不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款凭证、交纳税费凭证、物品移交明细单等证据,该组证据显示:土地转让款协议价620万元,由恒祥公司向旭城公司支付转让款的金额仅有275万元,另345万元系在恒祥公司成立之前李琼个人转给绵阳华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恒祥公司向旭城公司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而物品移交明细单也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原告不能就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且实际占有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恒祥公司提供了本院(2016)川07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应属于恒祥公司;上诉人蒲娟质证称:该执行裁定书中并未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属恒祥公司。另查明: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恒祥公司诉被告旭城公司、第三人蒲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作出(2016)川0781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恒祥公司请求确认对案涉宗地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恒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该案二审后作出(2017)川07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恒祥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旭城公司,虽然恒祥公司诉称其与旭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在江油市人民法院查封该宗土地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查封该不动产时并不存在错误查封的行为。在本案一、二审中,恒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已完全支付所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恒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恒祥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陈 江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