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龚卫平与何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卫平,何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4837号原告:龚卫平,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赞,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龚卫平与被告何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出借13万元给被告,时隔几个月后,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0日,借条中明确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然而,截至目前,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仅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赞未作答辩。原告龚卫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卫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利审 判 员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婕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