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弘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弘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220。法定代表人李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弘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霞光街40号。法定代表人曾庆辉,总经理。上诉人唐山市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弘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市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应提交当地法院解决”,结合该合同的上下文理解,当地即为天津;保管货物的仓库位于天津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的“给付货币”应指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非诉求中的请求,因此本案无论合同约定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即使保管货物的仓库位于天津港,但该货物保管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货物有偿保管合同而发生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基于货物的灭失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及利息,因此,本案不适用我国法律关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应提交当地法院解决”,属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货款本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与相关法律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