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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金云与李把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云,李把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11号原告:常金云,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西三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把扑,男,1990年8月8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现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明(系李把扑的妻子),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常金云与被告李把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李把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065.58元、误工费16317.72元(93.78元/天×37天+93.78元/天×137天)、护理费6939.72元(93.78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5936元(8242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3000元,以上共计185409.02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即92704.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00元,被告还应赔偿58204.5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市西三镇大凤公路由大麦地方向驶往新哨村方向,20时02分,行至西三镇大凤公路K13+760米处时,与牵引马车由道路西侧岔口出来左转弯的我相撞,造成被告李把扑、乘车人李XX和我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等。因鉴定需要,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的损伤达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3000元。2017年3月10日,弥勒市公安局西三派出所组织我们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把扑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没意见,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我也没有取得驾驶证,但不是我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弥勒市公安局西三派出所组织我们双方调解过,因原告不同意,未达成协议。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45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来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的病情,以及需要2人24小时陪护。2.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4页)、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肌电图诊断报告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检查诊断的病情以及开支医疗费用情况。4.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5.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937、102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需后期治疗费23000元,并开支鉴定费1300元。6.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CT检查报告单6份,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4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的病情。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主动脉夹层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证据2、3、4、6,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把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作出,与其提交的证据6一致,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4、6,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驾驶、李XX乘坐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市西三镇大凤公路,由大麦地村方向向新哨村方向行驶,20时02分,行至西三镇大凤公路K13+760米处时,与牵引马车由道路西侧岔口出来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以及李XX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69745.58元,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Ⅲ型;2.肺栓塞;3.重型颅脑外伤并脑疝形成;4.右侧颞叶脑挫裂伤;5.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底骨折;8.右侧颞顶部皮肤裂伤;9.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10.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裂伤;11.肺部感染;12.肝损伤;1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4.双手背、右髋部、双膝部、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染;2.遵医嘱继续服药,监测血压,定期门诊复诊;3.建议尽快行主动脉腔内隔绝术;4.不适随诊;患者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至少2人24小时陪护。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单下肢肌电图神经传导及神经电图检查未见异常,开支医疗费320元。2016年11月3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937、1029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为七(Ⅶ)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3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经查,被告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也未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4500元。因赔偿事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现原告主张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70065.58元、护理费69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5936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6317.72元计算天数过高,因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且定残日为2016年11月3日,故支持误工费15848.82元(93.78元/天×169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065.58元、误工费15848.82元(93.78元/天×169天)、护理费6939.72元(93.78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5936元(8242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共计184940.1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470.0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4500元,还应支付57970.06元。被告辩解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过主动脉夹层,该病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对于该辩解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当庭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金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84940.12元,由被告李把扑赔偿92470.06元,扣减被告李把扑已支付的34500元,还应支付57970.06元;剩余92470.06元由原告常金云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常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原告常金云负担3元,由被告李把扑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