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1、苏某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苏某,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260号原告:赵某1,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苏某,女,194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南,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之姐,兼被告赵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赵某5,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赵某5之妻),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赵某4,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赵某1、苏某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苏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南,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兼被告赵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苏某诉称:原告赵某1和苏某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赵某5、长女赵某2、次女赵某4、三女儿赵某3。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赵某2一直没有给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为此,二原告请求:1.被告赵某2向二原告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赡养费26000元;2.四被告以后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2辩称:原告夫妇每月有固定退休金6千元左右,足够日常生活;原告夫妇是退休工人,医保90%报销,大病小病有保障;原告夫妇享有国家两限房优惠政策,在昌平前锋学校北侧怡园小区有楼房一套,住所稳定。而被告赵某2是农民,在安泰是农民工,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且本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多年,医保报销较低,给生活、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赵某2本人年龄48岁,按国家规定不足2年退休,根据本人上的新农保规定,55岁才能领到老年金600元左右,但50岁至55岁之间是零收入,还得靠丈夫、孩子生活;本人的女儿正在上本科,临时打工,学费、生活都是问题;本人丈夫也是农民工,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工作也很不稳定;本人公公婆婆也是地地道道的农民,不上班,也没有退休金,且公公中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已达6年之久,婆婆血压高,心脏病、糖尿病也非常严重,常年的药费、治疗费、生活费已经成为我们的沉重负担。综上所述,我们夫妇两人要赡养多病的公婆,供养上学的孩子,我身体常年有病,工作不稳定、收入低、能力有限。而我的父母有房有存款,有很高的退休金,有很好的医保和良好的住所,对我父母的赡养我会尽力,虽然我在经济方面无能为力,但我可以在精神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怀。另外,对于继承父母遗产方面,我的那一部分可以放弃,由另外其他兄妹继承,也希望他们多继承多赡养。希望法官考虑我目前的实际困难,给予理解和支持。在上次的房产纠纷中,原告早已声明,他们是2016年春节过后搬出我村的,在我村住了20年,我们从未生过气,这么多年的吃喝拉撒都由我们夫妇照顾,而别的子女都是过节来看望他们,何来这两年未交生活费?父母年事已高,不免糊涂,又受了某些人挑唆,这才说些无凭无据的话,要求我支付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赡养费26000元。我是家中的长女,24岁结婚,25岁就把父母接到我村,一住就是20年,而年长我两岁的哥哥30岁才走出校门,两个妹妹又小我好几岁,我把父母接来身边生活了20年,无论经济上、生活上我都给予了父母最大的帮助,不然我的父母怎么可能在我村一住就是20年?如今我们夫妇年龄都大了,精力、能力皆不如从前,而在我身边生活了20年的父母老了,也变糊涂了,随着兄妹们的长大成家,金钱地位的不同,大家都变了。对于父母提出的高额赡养费,我实在是无能为力。希望法官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作出公平、人性的判决。被告赵某3辩称:没有什么说的,我赡养老人,我们夫妻常年赋闲在家,没有收入。被告赵亚彬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听从法院的判决,老人岁数大了,应该得到赡养。被告赵某4辩称:听法官判决。经审理查明:赵某1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赵某5、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1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赵某1系退休职工,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除2016年11月退休金数额为4310元,其余每月退休金均为3910元。根据苏某的陈述,其每月享有农转居的补助300余元。2017年3月13日,赵某1、苏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赵某2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560元。赵某2患有高血压,但截至目前并未诊断出心脏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存折、门急诊病历手册、心电图、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赵某1和苏某均年事已高,且赵某1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确需子女的赡养扶助。对于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以后的赡养费一节,二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认定四被告应自2017年3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自身的收入情况以及子女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四被告自2017年3月13日起每月度分别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二原告医疗费自付部分由被告赵某5、赵某2、赵某3、赵某4各负担四分之一。如果原告今后确需雇佣护理人员,并且由此导致的合理护理费用超过原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可另行要求增加赡养费。二原告向被告赵某2主张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赡养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5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每月度(本月十三日至下月十二日为一月度)向原告赵某1、苏某支付生活费二百元。二、被告赵某2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每月度(本月十三日至下月十二日为一月度)向原告赵某1、苏某支付生活费二百元。三、被告赵某3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每月度(本月十三日至下月十二日为一月度)向原告赵某1、苏某支付生活费二百元。四、被告赵某4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每月度(本月十三日至下月十二日为一月度)向原告赵某1、苏某支付生活费二百元。五、原告赵某1、苏某今后医疗费中的自付部分(凭正式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赵某5、赵某2、赵某3、赵某4分别负担四分之一。六、驳回原告赵某1、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赵某1、苏某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5、赵某2、赵某3、赵某4各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