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拘留,2017年1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赵某1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1打电话让赵某2去其位于××镇的家中,由赵某1提供冰毒二人在一起吸食一次。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马某给赵某3打电话寻找冰毒时,赵某3告知马某其在被告人赵某1家中。马某到赵某1家后,由赵某3提供冰毒三人在一起吸食一次。2016年10月31日,由赵某3提供冰毒,被告人赵某1与赵某3二人在赵某1家中吸食一次。当晚,由赵某3提供冰毒,被告人赵某1与赵某3、王某三人在赵某1家中吸食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赵某2、赵某3、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1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两年内在自己的住宅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玉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萨其荣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