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玉娥与李秀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娥,李秀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娥,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向君,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艳,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杨玉娥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娥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6)内0526民初字276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肢体冲突,并造成对方的轻微伤害的事实,但上诉人认为,对方的伤害远没有其在原审起诉状中所诉称的那么严重,为了证明此事。上诉人在一审中,由于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故当庭向主审法官提出了调取某公安局某派出所在处理我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后,对我们双方进行的录像和拍照证据,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这部分证据,使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伤害处和伤害的程度,故而使一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处所存在错误,属于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存在造假,他根本就没有住院,完全是在某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的治疗,却开出了住院病历,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病历中有明确的体现。却让上诉人向其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这是上诉人不能接受的。3.被上诉人存在过度用药和过度治疗的情况。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上看和医药费详单中看,存在多处这样的问题:如他于9日9日入院,但他的左手小手指骨折是在9月27日做的检查,这是明显的造假,还有在用药的问题上,有的是用于治疗感冒的,有的是治疗病毒性肺炎、有的是用于治疗急性肠胃炎的,有的是用于治疗重度中风的。所有这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都胡乱治疗的,与受到伤害治疗是无关的。这些费用都是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4.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进行挑衅,并先动手打的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无奈,才还手打了他,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过错相抵,应由其承担同等责任或主要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做出该判决,是错误的,故应该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秀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饲养了80多头猪,在一审中已经查实,而本案是因上诉人经常往被上诉人李秀艳家墙倒猪尿,气味非常大导致被上诉人李秀艳家一夏天都无法开窗,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丈夫于某理论时,上诉人及其丈夫于某辱骂上诉人,并扔过一个砖头,随后上诉人及其丈夫于某辱骂上诉人,并扔一个砖头,随后上诉人及其丈夫于某每人拿一根铁棍就进入被上诉人家,上诉人就拿着铁棍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手第5指骨折,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住院诊断书及病例等在案作证。二、被上诉人住院病例不存在造假的情形。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度用药的情况。因被上诉人受伤严重于2016年9月9日入院10月13日出院,手部检查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出院,根据被上诉人病例入院情况记载被上诉人左手小指指端青紫疼痛,可见被上诉人当天左手第五指就已经受伤。四、本案的过错完全在上诉人杨玉娥引发,作为邻居,上诉人杨玉娥应当对饲养猪粪尿进行合理处理,不应该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在被上诉人提出时应采取措施,而本案当中上诉人不但不采取措施,还用铁棍到被上诉人家殴打被上诉人,可见本案的过错完全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李秀艳造成的损失。李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307.5元、误工费3362.6元(98.9元×34天)、护理费3856.96元(113.44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3400元(100元×34天)、复印病历费用50元,以上合计19377.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在往原、被告家中间有争议的地块倒猪尿而发生纠纷,被告拿了一根铁靠尺来到原告家门口处时,原告拿了一把铁锹,二人互相抡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李秀艳与被告杨玉娥系东西邻居,被告杨玉娥饲养了80多头猪,该猪舍与两家伙墙相邻,距原告所居住房屋7至8米。2016年9月9日,被告丈夫于某在往原、被告家中间有争议的地块(伙墙)倒猪尿,原告与于某发生口角,被告杨玉娥过来与原告李秀艳对骂,被告气愤之下拿了一根铁靠尺来到原告家门口处,原告拿了一把铁锹,二人互相抡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头部肢体等多处受伤,被告右手受伤。原告丈夫任某向某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对原告治安处罚300元,对被告治安处罚500元。原告李秀艳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手第5指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307.43元,复印费50元。原告李秀艳因本起纠纷受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3362.26元(98.89元×34天)、护理费3856.96元(113.44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总合计15976.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纠纷中,系被告杨玉娥发展养殖产业未能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而发生,被告杨玉娥手持铁靠尺先到原告李秀艳家门口挑衅,故而原告李秀艳拿铁锹与被告杨玉娥发生抡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根据此次纠纷的起因及发生发展过程,被告杨玉娥在此次纠纷中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李秀艳亦有一定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此次纠纷责任比例划分上,酌定被告杨玉娥承担70%原告李秀艳承担3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秀艳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玉娥赔偿原告李秀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11183.66元(15976.65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秀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秀艳负担60元,由被告杨玉娥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李秀艳所受的伤害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应以医院的诊断治疗为依据,并非以公安机关拍摄的录像和照片为依据。被上诉人李秀艳提交的住院病例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住院的事实,上诉人杨玉娥认为病例存在造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玉娥诉称被上诉人李秀艳存在过度用药和过度治疗的情况,并未向法院申请对过度用药和过度治疗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此次纠纷的起因及发生发展过程,酌定上诉人杨玉娥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秀艳承担30%的次要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杨玉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