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解忠东与刘欣、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忠东,刘欣,商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469号原告:解忠东,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结算中心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商海波,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解忠东与被告刘欣、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丽秋、被告刘欣、商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解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欣、商海波的银行存款并对被告刘欣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9公里处太平湖温泉小镇3栋2单元201室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欠款本金516870.88元;2.给付利息130870.82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41539.25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49821.61元;3.判令二被告对欠款本息591360.86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商海波与刘欣系夫妻关系。刘欣于2013年10月24日借原告5000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将此日前的利息给付完毕。双方约定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利息为45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10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此间的利息为168000.00元(按月利率1.4%计息),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二被告用上述二笔借款中的600000.00元购买了段兰昌位于泰鑫国典小区5栋4单元2102房产及C166号车位,尚欠部分房款未付。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0元的超期利息3767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到2015年2月16日,超期3个月23天),1000000.00元利息168000.00元及超期利息26670.00元(2015年1月7日到期,超期1个月10天),共计232340.00元。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还款3000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此期间利息213000.00元,扣除该利息,剩余87000.00元,再扣除500000.00元未给付的第一期利息45000.00元,剩余42000.00元,算作已还本金。(至此本金为1458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还款3000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利息51613.20元,扣除该利息,剩余248386.80元,算作已还本金。(至此本金为1209613.20元)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车抵款2000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利息7257.68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剩余192742.32元。(至此本金为1016870.88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24668.37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段兰昌达成协议,因二被告已付段兰昌的购房款600000.00元,尚欠部分购房款,故段兰昌与二被告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三方约定段兰昌将泰鑫国典小区5栋4单元2102室及C166号车位卖出后或者于2017年12月30日前卖不出去,将此笔款直接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视同原告已经收到600000.00元还款,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扣除二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24668.37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1539.25元。至同年6月13日,二被告应当给付欠款的利息6498.47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二被告应付利息为53792.9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承认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的事实。此后二被告给付利息232340.00元也属实,又陆续偿还两个300000.00元属实。其他不属实。不属实的内容:1、二被告未用借款购买段兰昌的泰鑫国典小区5栋4单元21层2102室及C1-166车位,该房产是二被告在借款前以700000.00元的价款购买的。2、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就借款1500000.00元的余款约定由而被告给付车辆将黑A551**轿车作价200000.00元偿还原告以后,再将泰鑫国典小区5栋4单元21层2102室房产及C1-166车位抵偿600000.00元之后,借款就全部结清。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就该房产及车位抵偿600000.00元一事达成协议,二被告将对原告600000.00元的剩余借款的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段兰昌,由段兰昌负责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二被告已经将此笔债务转移,二被告就不再欠原告的任何借款,所以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商海霞当庭出具的证言,证人系被告商海波的姐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出具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欣于2013年10月24日借原告5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此间按照月利率1.5%计息,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刘欣于2014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支付了此日期前利息4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欣于2014年1月7日借原告10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此间按照月利率1.4%计息,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刘欣于2014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给付原告23234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商海波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南直路99号泰鑫国典小区5号楼四单元2102号房屋是其向段兰昌购买,未签订购房协议,但已支付房款,其对该房屋有处置权。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商海波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今商海波与解忠东经协商就借款150万元整余款达成一致。1.商海波将黑A551**做价20万元抵给解忠东。2.解忠东免除借款到期利息后剩余60万元,由商海波卖房后,一次性还给其,解忠东将全部借条及手续还给商海波。双方结清。3.还款前由房主与解忠东签定协议。”原告认可当日二被告将车交付给其抵扣还款2000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今商海波与解忠东经协商就借款150万元整余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商海波将牌照为黑A551**帕萨特轿车一部作价20万元,抵给解忠东。二、解忠东在商海波一次性将卖房款60万元给到账后免除未还款利息,解忠东将全部借条的手续还给商海波,双方结算。三、还款前由房主段兰昌与解忠东签订协议。四、如在2016年4月底前不能还款60万元,则本协议二、三条款无效。”2016年4月15日,被告商海波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人欠解忠东陆拾万元整人民币,现无能力偿还,自愿将现有住房和车位,在2016年5月1日前交给原房主段兰昌和解忠东共同处理。如不交段和解可以强制入住。由原房主段兰昌还解忠东人民币陆拾万元,交房前由本人段兰昌、解忠东共同签好还款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段兰昌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刘欣、商海波)无力支付剩余房款,现丙方(段兰昌)与乙方立即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由丙方收回。同时因乙方欠甲方(解忠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故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待丙方将该房屋出售后或2017年12月30日前房屋卖不出去,丙方将乙方所付购房及车位款人民币陆拾万元直接给付甲方,用于偿还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原告自认,该协议签订后,视同原告已经收到二被告600000.00元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商海波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商海波签订的还款协议。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016年4月15日,被告商海波为原告出具承诺书。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段兰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以上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视为对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变更。且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如在2016年4月底前不能还款60万元,则本协议二、三条无效。”因二被告未在2016年4月底前还原告600000.00元,因此原告所述不免除被告借款利息,仍旧按照原约定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的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45000.00元。截至2014年4月24日,此笔借款被告未支付本金5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45000.00元。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借款100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7日,此笔借款被告未支付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168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给付原告还款232340.00元,此还款包含第一笔借款50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3767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0.00元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利息168000.00元及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26670.00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00元及第一笔借款50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利息45000.00元。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给付原告还款30000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50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利息450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500000.00元×2%×7.1月=213000.00元。剩余42000.00元(300000.00元-45000.00元-213000.00元)为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58000.00元(1500000.00元-42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还款300000.00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458000.00元×2%×1.77月=51613.20元。扣除该利息,剩余248386.80元(300000.00元-51613.20元)为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9613.20元(1458000.00元-248386.8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认可当日二被告将车交付给其抵扣还款200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209613.20元×2%×0.3月=7257.68元,扣除该利息,剩余192742.32元(200000.00元-7257.68元)为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16870.88元(1209613.20元-192742.32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段兰昌三方签订协议书。原告自认,该协议签订后,视同原告已经收到二被告600000.00元还款。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016870.88元×2%×6.13月=124668.37元。扣除该利息,剩余475331.63元(600000.00元-124668.37元)为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1539.25元(1016870.88元-475331.63元)。2016年10月24日,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为541539.25元×2%×5.06月=54803.77元。原告当庭请求变更被告给付此期间利息49821.6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1539.25元,并给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利息49821.61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返还原告解忠东借款本金541539.25元,给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49821.61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解忠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7.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8980.00元,合计19257.00元,由原告解忠东负担895.00元,被告刘欣、商海波负担183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马宝山审 判 员 陈 实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