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市环宇企业对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俊臣、刘永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市环宇企业对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俊臣,刘永田,王超,张文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山东省滨州市环宇企业对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524号,组织机构代码76189945-2。法定代表人:侯传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臣,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刘永田,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滨州开发区支行职工,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文丽,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山东省滨州市环宇企业对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王俊臣、刘永田、王超、张文丽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王俊臣、王超、张文丽、被告刘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臣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本金1387440元,资金占用费12486.96元(以1387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69372元(按代偿金1387440元的5%计算)共计1459298.96元。2.判令被告刘永田、王超、张文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俊臣与原告签订201304-10-02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其向侯传峰借款112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债务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王俊臣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代偿损失,必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王俊臣与侯传峰签订201304-10-01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俊臣从侯传峰处借款1120万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两天,同时再次约定若被告王俊臣逾期违约,造成原告代偿,被告王俊臣应分别按代偿金额百分之五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田、王超、张文丽签订201304-10-0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各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王俊臣在上述《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应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债权人侯传峰将上述借款足额支付予被告王俊臣指定的帐户。后被告王俊臣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逾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9日,王俊臣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余额140万元未还。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6日在侯传峰及原告催促下,王俊臣分别偿还本金1万元、2560元。尚欠本金1387440元未还。2015年10月23日,应债权人要求并通过协商,原告代偿本金138744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王俊臣及其他被告均拒不履行偿付和担保义务。被告王俊臣辩称,被告王俊臣不认识借款人侯传峰。实际是从2011年王俊臣认识了原告公司职工李莉莉,通过李莉莉向原告借款,随借随还。2013年3月份,王俊臣欠原告借款140万元左右,李莉莉让王俊臣签一个还款承诺书。2011年王俊臣第一次借款200万元时,李莉莉说让王俊臣签订反担保协议,王俊臣就让同学刘永田提供担保,刘永田就在空白的反担保协议中签字。当时被告王超、张文丽是王俊臣所在公司的员工,也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这200万元的业务早就按照合同还清,当时原来留有的空白反担保合同还在原告处。被告刘永田、王超均辩称,被告刘永田、王超从未为原告对侯传峰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更从未涉及到1120万元的借款,所以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永田、王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文丽辩称,2011年其在被告王俊臣的公司干了5、6个月,其对反担保的事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因被告王俊臣拟与案外人侯传峰签订《借款协议》,向侯传峰借款1120万元,被告王俊臣与原告环宇公司签订201304-10-02号《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环宇公司同意为该笔业务为被告王俊臣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王俊臣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方式。同日,被告王俊臣(债务人,乙方)与侯传峰(债权人,甲方)、原告环宇公司(丙方)签订201304-10-01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处借款1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4月12日,借款使用期限为两天,利率为月3%;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造成原告代偿,乙方分别向丙方按代偿金额5%支付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刘永田、王超、张文丽(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环宇公司(保证相对人,乙方)、被告王俊臣(被保证人,丙方)签订201304-10-0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债务人请求,愿意为201304-10-02号《委托担保协议》提供反担保;甲方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款项;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违约,造成乙方为债务人代偿后,甲方将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发生的费用。当日,被告王俊臣为侯传峰出具借款1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委托收款人张忠花,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阳城三路支行,账号为45×××40。侯传峰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五笔向张忠花的上述账户转账9900000元。侯传峰又委托鲁甜甜分两笔向张忠花的上述账户转账1300000元。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王俊臣未能还清本息。2013年5月9日,被告王俊臣为侯传峰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3年4月19日,欠本金余额140万元,于每月25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6日,被告王俊臣分别偿还本金1万元、2560元。尚欠本金138744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环宇公司向侯传峰代偿本金138744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王俊臣及其他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王俊臣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刘永田、王超、张文丽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俊臣与原告环宇公司及案外人侯传峰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俊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387440元,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王俊臣偿还代偿款138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俊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俊臣按代偿款1387440元的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87440元为基数,以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资金占用费计算额为32604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田、王超、张文丽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对被告王俊臣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上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俊臣、刘永田、王超、张文丽所提出的刘永田、王超、张文丽未对被告王俊臣的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侯传峰于2013年4月10日按被告王俊臣的指定向张忠花转账1120万元,与本案《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内容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王俊臣于当日向侯传峰借款1120万元事实成立;其次,本案《委托担保协议》已约定被告王俊臣应为原告提供反但保,被告刘永田、王超、张文丽对本案《反担保合同》上面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反担保合同》所载明的担保债务内容与《借款协议》、《委托担保协议》所指向的担保债务内容相一致,足以认定刘永田等三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再次,被告王俊臣虽辩称刘永田等三被告仅在2011年为原告提供过反担保,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上列被告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环宇企业对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387440元及违约金69372元,共计1456812元;二、被告刘永田、王超、张文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滨州市环宇企业对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4元,由被告王俊臣、刘永田、王超、张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