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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梅月明、邓启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梅月明,邓启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8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主要负责人:杨法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月明,女,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启咏,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梅月明、邓启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月明、邓启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宣布原告与被告梅月明、邓启咏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提前到期;2.请求确认宣布原告与被告梅月明、邓启咏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4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提前到期;3.请求判令被告梅月明向原告归还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493756.8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下浮1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5599.78元,罚息为6222.48元,复息为109.98元,本息合计505689.11元);4.请求判令被告梅月明向原告归还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4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8343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2488.37元,罚息为4437.98元,复息为57.23元,本息合计190422.58元);5.请求判令被告梅月明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6.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梅月明、邓启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号一座906房(佛押证字第××号)在上述第3、5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梅月明、邓启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号一座909房(佛押证字第××号)在上述第4、5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判令被告邓启咏对上述第3、4、5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回。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1、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梅月明、邓启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梅月明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具体时间以本合同所附的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049%。在贷款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2、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梅月明、邓启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4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梅月明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具体时间以本合同所附的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534%。在贷款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期间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梅月明、邓启咏以其名下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0年8月25日,被告邓启咏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3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邓启咏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0年8月25日,被告邓启咏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4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邓启咏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4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梅月明发放了61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首期贷款年利率为5.049%;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梅月明发放了2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首期贷款年利率为6.534%。三、被告违约情况。梅月明收到贷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自2016年7月29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有鉴于此,原告向两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2016年11月10日提前到期。而作为保证人邓启咏亦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梅月明、邓启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担任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范围为:协商谈判、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申请执行,律师服务费27000元。另查明二:被告梅月明、邓启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号一座906房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佛押证字第××号;被告梅月明、邓启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号一座909房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佛押证字第××号。另查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梅月明尚欠原告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93756.87元,利息5599.78元,罚息11092.27元,复利143.02元;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4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83439元,利息2488.37元,罚息5310.14元,复利88.5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梅月明自2016年7月29日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该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寄送四份《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案涉两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该邮件于2016年11月10日妥投,该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两笔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梅月明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本院确认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梅月明尚欠原告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93756.87元,利息5599.78元,罚息11092.27元;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4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83439元,利息2488.37元,罚息5310.14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梅月明清偿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依原告的诉请及《欠款本息清单》,原告主张以罚息利率对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并未对罚息计收复利,符合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对正常利息计收的复利,应予支持。但在合同到期后,已以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该罚息利率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对原告有关合同到期后的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复利以贷款期间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前述两份案涉合同项下的复利分别为143.02元、88.53元。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该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原告虽并未提供支付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系原告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参与律师费确定的协商,故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被告。另外,考虑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标的的大小与律师的工作量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代理人对本案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18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两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号一座906房、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号一座909房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佛押证字第××号)、(佛押证字第××号)。原告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对前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担保。被告邓启咏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梅月明前述两份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610000元、22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现借款人被告梅月明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则保证人被告邓启咏应依约对被告梅月明尚欠前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93756.87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5599.78元,罚息11092.27元,复利143.02元,此后以本金493756.8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5599.7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利率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二、被告梅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招银佛个字第201006264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83439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2488.37元,罚息5310.14元,复利88.53元,此后以本金18343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2488.3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利率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三、被告梅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号一座906房(佛押证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前述第一、三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号一座909房(佛押证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前述第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邓启咏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6元,财产保全费4136元,合计9652元,由被告梅月明、邓启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