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翟兴力与生旭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兴力,生旭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967号原告:翟兴力,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旭光,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兴力与被告生旭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兴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云,被告生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兴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489.6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265.00元(11天×115元),误工费1800.00元(100元×18天),合计12654.6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1时,被告因村上招用保洁员一事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指责和谩骂,并致原告母亲受伤,随后原告到村子里取材料,被告又骑摩托车追到村上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再三解释,不但不听,还扬言要打原告,并从摩托车里取出一个约50公分长的铁扳子追打原告,后被村民拉开。事故发生后,原告头昏、恶心,被家人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头部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损伤、左髋部皮肤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1天后,因病情稳定请示医生回家门诊治疗修养。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489.6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265.00元(11天×115元),误工费1800.00元(100元×18天),合计12654.68元,被告对原告伤害行为发生后,经科尔沁区钱家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生旭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进行赔付。事实的经过应该是原告利用自己是村干部身份的便利条件,为家人谋取保洁员一事,被告对此不服,找到原告进行理论,但原告态度强硬并与被告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原告和被告相互厮打时是原告先动手,被告属防卫行为,被告因维护自己的健康权拿起摩托车上附带着的修车工具将被告打伤,被告认为被告虽然将原告打伤,但被告并无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因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招聘保洁员一事,被告生旭光与原告翟兴力在原告翟兴力家以及村委会门前两次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翟兴力受伤后在���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损伤、左髋部皮肤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裂伤,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另查明,原告翟兴力因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89.6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265.00元(115元×11天),误工费1800.00元(100元×18天),合计12654.68元。原告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翟兴力、于秀丽、杨立丹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提取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的事实及过程。原告还出示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枚、门诊收据八枚、挂号费一枚、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产生���费用。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公安卷宗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在自家与被告互相谩骂、厮打,杨立丹的询问笔录中杨立丹陈述在村委会门前原、被告互相谩骂、厮打,因此,原告翟兴力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生旭光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2654.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确定被告生旭光承担70%、原告翟兴力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生旭光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旭光赔偿原告翟兴力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489.6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265.00元,误工费1800.00元,合计12654.68元的70%即8858.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翟兴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生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牧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