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左振福、陈禹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振福,陈禹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振福,男,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禹芳,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再审申请人左振福因与被申请人陈禹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振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再审申请人的亲家母不叫张永红,也不在江西省临江荣疗院工作。本案涉案当事人张永红及其女儿是虚假之人,其行为不具有真实性。2、陈禹芳与左振福的儿媳算过账的事实是否真实,要求法院调查。原审认定算过账的依据主要是陈禹芳向法院提供的装修费用清单,显示装修花费41092.30元。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查,其实这份清单是陈禹芳的单方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1、退回诉讼费、申请财产保全费共1691元;2、陈禹芳赔偿左振福经济损失2400元。陈禹芳提交书面意见称:2014年5月,左振福的亲家母张永红电话联系陈禹芳帮她女婿家装修房子等着结婚,并委托购买材料以及雇请装修工人,所有费用由她女婿家支付,未签订合同。同年5月21日和6月8日由左振福之妻分两次付给陈禹芳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0000元。完工后,陈禹芳与左振福儿媳进行结算,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41092.30元,这些还不包括管理工资5000元,左振福本应还须支付6092.30元。樟树市法院和宜春市中级法院都判决驳回左振福的诉讼请求。后左振福变更原告,以其妻子钱翠英作原告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南昌市中级法院上诉,均以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事到如今左振福仍不收回错误见解,不归还拖欠的工钱。综上,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张永红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左振福与张映红系姻亲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误将“张映红”写作“张永红”,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但不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陈禹芳对左振福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苑东路30栋703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部分包括厨房、卫生间、衣帽间、大厅背景墙等。陈禹芳按照行业习惯提供了多份装修费用清单,结账单虽然没有左振福儿媳的签字,但装修费用有据可查。而左振福不认可陈禹芳提供的装修费用清单,却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可以认定陈禹芳原审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左振福要求陈禹芳返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左振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振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军毅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