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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桂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凯,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15232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凯及辩护人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桂凯与桂某共骑一辆摩托车到本县县城、赤东镇寻找门面做生意,后二人行至赤东镇邓某十组被害人金某家,桂某在一旁停车,桂凯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门面,见家中无人,将金某放在门面内的紫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500余元、金某驾驶证一本、步步高VIVOX5手机一部、银行卡若干。被告人桂凯将包内现金拒有为己,将驾驶证交给桂某,其余物品予以丢弃。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步步高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1314元。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桂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干某,4、桂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蕲春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桂凯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桂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桂凯在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游国蔷人民陪审员  易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