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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贾芬、李佳与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芬,李佳,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82号原告贾芬,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李佳,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杨龙,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贾芬、李佳与被告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智超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芬、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龙分别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和84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10000元,于同年6月10日偿还30000元,于同年7月10日支付30000元,于同年8月10日偿还34000元,有关此事,有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给二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支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分批向二原告偿还34000元,现仍欠二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77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今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龙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及还款期限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龙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李佳借款20000元,向原告贾芬借款8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10000元,于同年6月10日偿还30000元,于同年7月10日支付30000元,于同年8月10日偿还34000元。被告杨龙在借款期间共向原告李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向原告贾芬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由于被告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还款,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佳、贾芬向被告杨龙提供借款及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基于以上借款事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向二原告偿还的34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芬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佳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5元,减半收取的871.25元,由被告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智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