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来明、河南飞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来明,河南飞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徐泽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来明,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飞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金马钢材市场金融楼A01室。法定代表人:郭海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红,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俊,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徐泽满,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上诉人陈来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飞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飞马钢铁公司)、原审被告徐泽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来明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6)豫0104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陈来明支付河南飞马钢铁公司货款16万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一审多起诉的205131元的诉讼费由河南飞马钢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部分货款事实不符,河南飞马钢铁公司多起诉的205131元的货款不应该由陈来明承担。河南飞马钢铁公司与陈来明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其中徐泽满也作为合同的担保人签字。但,在河南飞马钢铁公司由其总经理郭海亮一同到收货地邓州交货时,经郭海亮、陈来明、徐泽满三人另行约定,其中的部分钢材价值的205131元分送到徐泽满的另外一处工地,并约定由徐泽满负责支付该货款,陈来明应分担支付货款360000元。之后,除陈来明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30日、2016年5月向河南飞马钢铁公司支付70000元、50000元、10000元的货款外,陈来明又于2016年9月在邓州由几个在场人向郭海亮现金支付货款70000元,这样,陈来明已向河南飞马钢铁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00000元,陈来明现欠货款160000元。一审中,河南飞马钢铁公司多起诉的205131元货款不应由陈来明承担,故,为维护陈来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河南飞马钢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徐泽满没有买卖往来,徐泽满也没有义务支付货款。徐泽满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的义务,他不是合同的买方。陈来明所称的已支付20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徐泽满未到庭陈述或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河南飞马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来明支付河南飞马钢铁公司货款4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中,河南飞马钢铁公司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来明支付河南飞马钢铁公司货款435135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徐泽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来明、河南飞马钢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陈来明作为甲方(需方)、河南飞马钢铁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重量为169.212吨、价值565131.04元的钢材;双方协商约定付款期限不超过2014年4月5日,货到工地次日起甲方以每天每吨5元开始计息,在付款期限内,甲方需全额付清货款及利息,如超过付款期(10天内)甲方应按每天每吨8元支付乙方资金费,如甲方不能按约付款,货款应由担保人承担;乙方指定财务人员郭海亮收款,其他人收款视为无效;甲方不能按约付款,超过约定期10日以上,甲方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陈来明、河南飞马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亮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确认,徐泽满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确认。合同签订当日,河南飞马钢铁公司分两批向陈来明供应了价值565131.04元的钢材,陈来明在两份销货清单上“验收人”处签名确认,并均注明“货已收到”。2015年2月15日,陈来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现陈来明欠郭海亮钢材货款,计划农历2015年正月20日前(阳历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两个月内(2015年5月1日前)全部结完。欠款人:陈来明,2015年2月15日”。河南飞马钢铁公司认可陈来明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货款7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435135元及利息陈来明、徐泽满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飞马钢铁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销货清单、还款计划上有陈来明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陈来明、徐泽满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对河南飞马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理由。故河南飞马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河南飞马钢铁公司向陈来明供应了价值565131.04元的钢材,其认可陈来明已支付货款130000元,现河南飞马钢铁公司主张陈来明支付货款4351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河南飞马钢铁公司主张陈来明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止以43513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徐泽满作为担保人在供需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河南飞马钢铁公司主张徐泽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陈来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飞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35131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河南飞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河南飞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5元,陈来明负担42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来明上诉称,本案所涉价值205131元的钢材送到了徐泽满的工地,且陈来明于2016年9月向郭海亮支付现金70000元,故陈来明应支付货款160000元。本院认为,河南飞马钢铁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需合同、销货清单、还款计划能够初步证明其事实主张,陈来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河南飞马钢铁公司的事实主张,故陈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来明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来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陈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