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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浏阳市杨家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继儒,汤悬,胡勇,谭凤明,浏阳市杨家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02681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继儒。被执行人汤悬。被执行人胡勇。被执行人谭凤明。被执行人浏阳市杨家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继儒、汤悬、胡勇、谭凤明、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杨家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64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并承担受理费及保全费10867元。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前来本院接受调查;2、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3、经向相关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谭凤明、何继儒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4、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已为本院另案所处理完毕,汤悬及胡勇名下的房产均已设立高额抵押,汤悬的房产已为芙蓉区法院先行查封,申请人不要求处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现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已表示认可并已同意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