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坚等人犯绑架等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坚,潘秋凌,张亚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秋凌,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亚记,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坚、张亚记、潘秋凌犯绑架、抢劫、抢夺、盗窃等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三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原审被告人张亚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原审被告人潘秋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原审被告人李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原审被告人张亚记、潘秋凌、李坚退赔刘赐希经济损失二十万元,退赔楚伟经济损失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坚、潘秋凌均不服,均以“量刑畸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潘秋凌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潘秋凌均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分别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潘秋凌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