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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皮新起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皮新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14号罪犯皮新起,男,1994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三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皮新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6699.14元。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皮新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新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良好)一百一十一人中第二十三名。其在考核期内消费总额2009.8元,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皮新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履行财产性判项不够积极,应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皮新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