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405号原告:彭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莫某,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彭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和寮镇政府民政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彼此之间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未同居生活,2003年后不再交往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我认为,虽然与被告结婚多年,但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一直分居,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有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户籍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四、(2016)粤0881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6年3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并于2016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五、和寮镇塘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一直未有共同生活。被告莫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和寮镇塘拱村民委员会书记黄金玉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出示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廉江市和寮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6年1月29日以婚后一直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作出(2016)粤0881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5月6日生效。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调解无效。另查明,廉江市和寮镇塘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我村委山背垌村村民彭某(身份证号)与莫某于2001年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因感情不和一直未有共同生活,现彭某因其未尽妻子义务提出离婚申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十几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且原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升人民陪审员 黄俊武人民陪审员 黄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中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