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施旭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施旭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087号原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西成,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淮滨县。系该公司销售员。被告:施旭葵,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浙江省安吉县报福镇上张村黄泥岗自然村**号人,现住安吉县。原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旭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旭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施旭葵购买兰丰公司皮革产品,经结算下欠公司货款****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4年12月份公司派人去安吉找她要钱,她仍然不还,她给公司打了一张欠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元及利息****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欠款证据: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7日施旭葵所写欠兰丰货款****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旭葵在2014年以前购买原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皮革产品,经结算下欠公司货款****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施旭葵给原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施旭葵欠原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旭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施旭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