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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72号原告张建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军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坡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柴坡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其于2000年1月至2002年5月份在朱古洞乡××村街上经营饭馆。被告以招待用餐为由,累计欠其就餐费8809元。后经长期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脱。现请求判决被告柴坡村委偿还欠款88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12月31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柴坡村委辩称,就餐费不是本届村委会所欠,不应由本届村委会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张建华于2000年前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村街上经营一餐馆。1999年至2000年间,柴坡村委多次在张建华经营的餐馆就餐,拖欠有就餐费未付。2000年8月18日,柴坡村委向张建华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村委今欠建华餐馆99年就餐费4775元,欠2000年就餐费1774元,两年合计陆仟伍佰肆拾玖元正6549元”。之后,柴坡村委又多次在张建华经营的餐馆就餐,另拖欠有就餐费未付。2000年12月30日,柴坡村委又向张建华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村委今欠张建华餐馆2000年就餐费壹仟捌佰叁拾伍元正1835元”。以上共计欠就餐费8384元。后因张建华常年向柴坡村委催要就餐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柴坡村委在原告张建华经营的餐馆就餐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就餐费用。被告柴坡村委拖欠原告张建华就餐费未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柴坡村委拖欠原告张建华就餐费8384元未付这一事实,有原告张建华提供的被告柴坡村委出具的欠条两份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建华要求被告柴坡村委支付就餐费8384元及因拖欠就餐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柴坡村委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华返还就餐费83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0年12月31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瑜 关注公众号“”